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24民初133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东风路口福居商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托里县。
第三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县赛尔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6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在被告二所属工地安装彩钢板,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安装任务,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部分款项后剩余4万元,被告***在2017年12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至2019年11月4日被告支付2万元后剩余2万元人工工资,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钱我付超了,原告应该给我退几万块钱。
第三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与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和***签订的合同,我们已经付清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6日,***与***签订合同,兹有库甫乡富民安居、主房15个、暖圈15个,主房每平方115元,暖圈每平方80元,架子上完后,付40000元,余款等11月付清。2017年12月26日,***向***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彩钢工人工资40000元,烟道没安装及有部分房子漏水等明年维修(此款没有扣除)下次付款再支付。”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欠条备注一条内容为:2019年11月4日付4人的人工工资2万元,还欠2万元,***。***称维修部分已完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万元及利息损失3600元。
另查明,***提交了2018年9月31日***书写的收款条,***认为时间有改动,不是2018年,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合同、收款凭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条真实性认可,***认为其已偿还完毕,提交2018年9月31日***书写的收款条证实2万元已还,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该欠条中,第三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欠条备注的内容“2019年11月4日付4人的人工工资2万元,还欠2万元”,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尚欠2万元未付,故对2018年9月31日***书写的收款条不能证实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3600元,应自2019年11月4日工人工资支付完毕起算利息,原告主张至2024年10月31日,本院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息,原告主张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损失3600元,合计23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