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23民初1451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
被告:陕西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某,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史某某、陕西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2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0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37.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