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6民初325号
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7703.02元及该款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有效LPR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签署了《x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机组、热回收机组等设备,涉案合同总金额为2254988.22元。后,原告在2021年按约向被告交付了523703.02元涉案设备,并经被告书面验收,履行完毕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付款316000元,剩余207703.02元未付,构成了重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裕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无任何依据。首先,空调系统工程尚未验收,且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次,根据原告于2022年2月提交的付款申请表,原告自认截至2022年2月11日累计供货产值为395658.2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请金额,其不予认可。经审核后其已支付316000元,该金额系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表记载的累计产值395658.2元的80%,故其已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并不存在到期欠付款,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也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裕某公司(甲方、需方)与某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xx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乙方与xx集团签订的《xx集团2020-2022年度空调末端供货集中采购协议》之约定,签订本合同。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金额2254988.22元。供货工期:空调箱、热回收机组、风盘、温控器等2021年3月31日(具体供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送货地点:沪苏龙湖石湖东路项目二期四期工地。到货验收款:每批货运到指定地点,需方验收完成后,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到货验收单),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80%。竣工验收款:空调系统验收完成后,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及质保保函之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供方结算总价100%的货款。合同所附苏州石湖东路项目四期酒店项目合同需求基本信息表记载:项目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1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空调箱、风盘及温控器等附件的计划供货时间均为2021年3月31日,如分批供货需提供详细信息,具体进场时间以现场施工进度为准。供货接收单位及联系人为机电总包中建二局***。该合同所附酒店空调末端、商业及酒店温控面板汇总表载有风机盘管的含税金额为420796.18元(不含税单价因型号而异)、温控面板的含税金额为167041.12元(普通型不含税单价60元、联网型不含税单价151元)。
2021年6月至12月,某某公司向裕某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523703.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21年6月25日开具的发票上记载风机盘管共计26台,价税合计51335.9元;2021年9月27日开具的发票上记载普通风盘温控器1071台(单价60元)、联网型风盘温控器24台(单价151元),数量共计1095台,价税合计76708.92元。上述发票裕某公司均已认证抵扣。2022年3月23日,裕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316000元。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的供货情况,双方对原告供应的542台风机盘管计395658.2元无争议,双方争议在于原告主张的1095件温控器计76708.92元及26台风机盘管样品计51335.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发运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12月17日的产品送货及验收单4份(样式相同)、2021年9月1日的送货单复印件1份,前期三份产品送货及验收单上记载的客户联系人为***,送货地址均为苏州市xx区交叉路口xx项目部,2020年12月28日的产品送货及验收单上记载的数量为26台,后三份产品送货及验收单上记载的数量共计542台(486台、37台、19台),四份产品送货及验收单下方均有人员签收。2021年9月1日的送货单复印件记载温控器1071台、联网温控器24台,发货单位为石家庄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送货地址为苏州市xx区交叉路口xx项目部,签收人签名为***。原告称,2020年12月28日的产品送货及验收单所涉26台风机盘管系样机,***系被告指定的现场总包方工作人员,上述产品送货及验收单上的签收人员可能是被告自己的现场人员,也可能是总包方的现场施工人员,因为施工现场主要由总包方控制,指定的收货地点是在工地现场,有时被告人员不在现场,也由总包方人员代为接货;2021年9月1日的送货单所涉1095件温控器系其向某某公司采购的,其指示某某公司直接交付至被告工地,因时间太久,某某公司无法提供该送货单原件。
2、某某公司与裕某公司签订的样品协议照片1份,记载的产品规格型号与上述产品送货及验收单上的产品规格基本相同,数量对应,共计26台,并记载某某公司预计于2020年12月30日前发出样品,样品仅用于苏州石湖东路龙湖酒店项目,本批次样品计入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设备费用及运费全部由裕某公司承担。原告称,样品协议系26台风机盘管样品的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样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计入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该样品协议照片系被告人员拍照发给其人员的。
3、填报日期为2021年4月7日的空调末端月度需求计划照片及填报日期为2021年10月10日的酒店空调末端月度需求计划照片各1份,2021年4月7日的空调末端月度需求计划记载的风机盘管数量共计488台,除用于样板间的2台到货时间为2020年12月,其余到货时间均为2021年5月15日,下方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工程师、工程经理、成本经理盖章、签名,***在施工单位处签名,该处盖有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沪苏龙湖石湖东路站项目经理部收发文专用章。2021年10月10日的酒店空调末端月度需求计划记载风机盘管数量共计56台,到货时间均为2021年11月20日,下方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工程师、工程经理、成本经理盖章、签名,***亦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原告用以证明***可以代表被告在现场收货。
4、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打印件1份及2021年8月份双方人员发送采购订单及安排发货的电子邮件往来、某某公司开具给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及付款凭证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就案涉项目向案外人某某公司采购温控器共计1095台,金额为67717.42元,某某公司已于2021年9月1日交付至被告项目现场,其采购的金额稍微低于其向被告销售的金额,符合商业惯例。
5、原、被告双方人员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月11日,原告人员***发送了合同结算书、材料设备实际供应量明细表,合同结算书反映应支付结算金额为207703.02元,材料设备实际供应量明细表反映原告主张的全部风机盘管及温控器情况。同时,***称“我已经按照实际供货量,填写完成了,麻烦你们确认。”被告的成本人员***(微信名)称“当时的签收单发一下,需要核对一下”。同年1月13日,***发送了本案原告举证的产品送货及验收单及2021年9月1日的送货单。***回复“二局的签收签字的只有这一张吗”,并引用了2021年9月1日的送货单。***称“对,只有这一张”。***称“不可能吧,签收单有4方签字的啊”“工程监理供货方收货方”。同年1月15日,***发送了一张有各方签字盖章的单据,并称“当时没有做过这种吗,其他供货单位都是有这个签收单的”“你提供的只有一张有施工单位签字的啊”。原告用以证明其要求被告结算,被告不配合,但被告人员认可***签字的2021年9月1日的送货单。
经质证,证据1,被告认可产品送货及验收单的真实性,因其当时的管理人员已离职,其无法核实签收人员是其人员还是相关单位人员;其不认可2020年12月28日的产品送货及验收单的关联性,26台样品的货款不应由其承担,案涉项目合同于2021年5月签订,而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提供26台样品,是原告在合同签订前为了拿到案涉合同项目而做的自担成本的经营行为,其仅应该承担合同约定且实际供货的542台产品货款;其对2021年9月1日送货单的三性均不认可,***系总包单位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其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样品协议与本案供货是没有关系,样品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3,被告不认可真实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付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1095件温控器金额不一致。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送了结算资料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未得到其确认,其工作人员提出签收单必须要有其工程人员、监理单位、收货方及供货方四方共同确认,原告提交的资料显然不符合其要求。
为证明其抗辩,被告提供了xx集团合同付款审批表复印件1份、甲供材供货汇总表1份及xx集团采购送货单复印件1份,xx集团合同付款审批表复印件记载:申请时间2022年2月;供货情况描述:截止到2022年2月11日,累计到货542台,累计产值395658.2元,依照合同约定货到后付款80%,本次请款金额316526.56元;建设单位栏手写“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审核结果确认栏载明本次实际支付金额316000元。甲供材供货汇总表记载实际供应量小计542台,金额合计395658.2元,供货时间均为2021年12月1日,该表上无任何盖章签字。xx集团采购送货单复印件反映风机盘管实收数量共计542台,收货日期均为2021年12月,下方有工程部、供货单位、使用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名盖章。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在向其提交的付款申请中自认累计到货542台、累计产值395658.2元,其已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比例支付316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双方争议在于样品和温控器,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完成了相应供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xx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系统截屏、付款凭证、产品送货及验收单、送货单、样品协议、空调末端月度需求计划、采购订单、电子邮件、微信群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审批表、甲供材供货汇总表及xx集团采购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对于双方无争议的542台风机盘管计395658.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26台风机盘管样品及1095件温控器,一、虽然案涉供货合同于2021年5月签订,而样品的供货时间在2020年12月,但案涉供货合同系根据《xx集团2020-2022年度空调末端供货集中采购协议》签订的,且在签订正式合同前提供样品符合交易常理。二、合同约定的收货单位及联系人为总包单位人员,样品与被告认可部分的产品送货及验收单上的客户联系人均为总包方人员***,原告提供的空调末端月度需求计划照片上***亦作为施工单位人员签名,结合原告提供的样品协议照片,可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6台风机盘管样品。三、合同约定的货物包括温控器,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为履行合同而向某某公司采购温控器的证据,结合微信群中被告成本人员认可施工单位人员***所签2021年9月1日的送货单,可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095件温控器。四、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争议的样品及温控器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抵扣,被告仅以内部结算的规格要求拒付货款,缺乏依据。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样品及温控器货款共计128044.82元(51335.9+76708.92)。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523703.02元(395658.2+128044.82),被告已付款316000元,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投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703.02元及该款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1月4日起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7703.02元及该款自2024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被告苏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