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11509号
原告:某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396271.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396271.7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武汉某中心项目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供应工程合同》,就被告向原告采购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等事宜达成一致,约定含税总价为23239038元。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武汉某中心项目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供应工程补充协议(一)》,调整部分制冷机组设备技术参数,变更了合同总价。双方于2020年9月2日签订《武汉某中心项目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供应工程补充协议(二)》,就调整部分设备技术参数、变更被告剩余未付货款的付款条件等事宜达成一致,变更后合同含税总价为24373438元;同时,第2.2条及2.8条还明确约定了主楼免费维保期满后支付款项节点最晚不迟于2023年8月31日。原告继续完成了第三批货物即案涉合同下所有货物的交付义务。2021年3月22日,双方签订《武汉某中心项目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供应工程补充协议(三)》,约定了因税率变更相应扣减合同含税价款,合同含税总价变更为23040057.37元,并在附件《税差调整明细》中确认了税率调整后,主楼质保金共计1396271.77元。根据补充协议(二)第2.7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任意一笔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逾付款项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21年,原告向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了除主楼质保金之外的其他到期货款,并获得支持,生效判决案号为(2021)鄂0101民初16993号。该生效判决还同时确认了主楼质保金金额为1396271.77元,最晚付款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被告拖欠案涉主楼质保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的系案涉空调设备的质保金,该质保金是对原告在质保期间履行质保义务的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设备的质保期从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计算两年。鉴于原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义务,设备的质保期也尚未开始起算。因此案涉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若在质保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被告退还了原告的质保金,则空调设备投入使用前的原告应承担的调试义务及设备投入使用后的质保义务将失去基本保障。2.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的培训与巡检等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请,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第9条免费维修保养期之约定,原告应当承担派员调试并组织培训被告使用维护空调设备的义务,同时应当派员驻场服务,且应当为设备提供三次例行巡检(巡检内容有双方签订备忘录确认)。原告未履行前述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3.原告要求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质保金有合理理由,且这些原因是由于总包中建三局及原告引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0日,某某公司(建设单位)与某某公司(供应单位)签订《武汉某中心项目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供应工程合同文件》,约定:1.供应商同意按照和根据合同文件规定、有关附加的合同条款及合同图纸和工程规范所说明与显示的内容进行深化设计、供应、指导安装、培训、测试、缺陷修复并在合同文件指定的完工期内完成整项工程。2.供应商承诺负责监督及指导完成整项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安装工作。3.合同价款:建设单位将给付供应商23239038元,本工程承包合同属闭口包干性质。5.在本合同文件签订后十四天内,承包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函及与预付款对等金额的预付款保函,建设单位在收到承包单位提交的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之后支付预付款(设备总价的10%);每批货发货前承包单位提交发货证明后建设单位收到承包单位提交的该批设备合同价款的20%的银行保函后20天内,支付该批设备合同价款的20%;每批货到工地并在收到供货方设备合同价款30%的银行保函后20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在安装调试完成、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取得政府备案,结算审核完成后30天内,最迟不晚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设备总价的30%;本工程免费维修保养期满二十四个月,且系统设备运转良好并经建设单位书面确认后20天内,最迟不晚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余款(设备总价的10%);供应商须向建设单位提交对应金额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及相关单据为附件的请款单,此手续必经的付款流程。8.检验期:供应商提供产品的安装指导,在安装与调试的过程中,如发现产品存在内在缺陷,经双方鉴定,供应商须在15个公历日内安排换货到现场。9.免费维修保养期:免费维修保养期为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为期二年。
2019年8月1日,某某公司(建设单位)和某某公司(供应商)签订《武汉某中心项目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供应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已签订武汉某中心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供应工程合同,后因主楼降高,某某酒店部分制冷机组设备技术参数发生变更,故签订本补充协议。原合同含税金额23239038元,补充协议含税金额-185600元,本合同最新含税金额为23053438元。本协议属固定总价、闭口总价性质。付款方式执行原合同约定。
2020年9月2日,某某公司(建设单位)和某某公司(承包单位)签订《武汉某中心项目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供应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2.1因主楼屋顶增设观光层,原合同内编号AHP-99-1风冷螺杆热泵机组技术参数发生变更(具体清单见附件二)。2.2建设单位于2020年9月20日前或审批手续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承包单位支付副楼离心式制冷机组CH-R-1~2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后的应付款项1272000元【以先到日期为准】。2.3建设单位于2021年8月31日前或主楼离心式制冷机组CH-B1-1~8设备调试完成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承包单位支付该批货物的调试、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后的应付款项4131214.20元【以先到日期为准】。2.4建设单位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承包单位支付副楼离心式制冷机组CH-R-1~2设备的质保金424000元。2.5建设单位于2023年8月31日前向承包单位支付主楼离心式制冷机组CH-B1-1~8设备的质保金1377071.40元。2.6其余第三批未发货货物【主楼5台风冷+主楼群控】按照建设单位的实际供货需求分别发货,建设单位按照货物实际发货时间、到货时间向承包单位支付对应货款,付款方式为:2.6.1每批货发货前承包单位提交发货证明后建设单位收到承包单位提交的该批设备合同价款的20%的银行保函后20天内,支付该批设备合同价款的20%。2.6.2每批货到工地并在收到承包单位设备合同价款30%的银行保函20天内,支付该批设备合同价款的30%。2.6.3在安装调试完成、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取得政府备案,结算审核完成后30天内,支付该批设备合同价款的30%,最迟不晚于2021年8月31日。2.6.4免费维修保养期满二十四个月,且系统设备运转良好并经建设单位书面确认后2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余款,最迟不晚于2023年8月31日。承包单位须向建设单位提交对应金额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及相关单据为附件的请款单,此手续必经的付款流程。2.7建设单位逾期支付本补充协议任意一笔款项的,承包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每日按逾付款项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8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调整设备调试验收及免费维保期的时间节点:主楼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后支付款项节点最迟不晚于2021年8月31日,副楼免费维保期满后支付款项节点最迟不晚于2021年5月31日,主楼免费维保期满后支付款项节点最迟不晚于2023年8月31日。2.9截至2020年8月18日前已支付的款项及对应货物明细内容见附件一。2.10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本补充协议含税金额132万元,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含税总金额为23053438元,调整后含税合同总金额【原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为24373438元。本合同属闭口总价性质。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冲突之处,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本补充协议未提及事宜,仍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执行。
2021年4月5日,某某公司(建设单位)和某某公司(承包单位)签订《武汉某中心项目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供应工程补充协议(三)》,约定:2.1因主楼屋顶增设观光层,原合同内编号AHP-99-1风冷螺杆热泵机组技术参数发生变更,取消补充协议一中的AHP-99-1风冷螺杆热泵机组(扣减金额842000元)。2.2.因税率变更导致的主楼税差扣减402102.44元(副楼已分段结算中扣减税差89278.19元,合计扣减税差共491380.63元)。2.3综合以上,合计扣减含税金额-1244102.44元。调整后含税合同总金额【原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为23040057.37元,清单详见附件。本合同属闭口总价性质。《武汉某中心项目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供应工程补充协议(三)》附件之《税差调整明细》对主楼及副楼的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的数量、单价、原税率、总价、质保金降税、预付款(0.1)、发货款(0.2)、到货款(0.3)、调试结算款(0.3)、降税前质保金(0.1)、降税后质保金(0.1)进行约定,其中主楼制冷机组及机房群控降税后的质保金合计1396271.77元。
2021年9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7708129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770812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1)鄂0106民初16993号民事判决,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涉案《武汉某中心项目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供应工程合同文件》及其补充协议,系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支付除主楼质保金之外的全部款项。某某公司签收某某公司交付的主楼12台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副楼2台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后,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武汉某中心项目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供应工程补充协议(三)》,通过附件之《税差调整明细》对各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的预付款、发货款、到货款、调试结算款、降税后质保金进行明确约定。某某公司现辩称本案付款时间尚未截至。关于付款时间。首先,本案补充协议二对《武汉某中心项目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供应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的付款时间予以变更,应以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变更后的合意内容为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结合涉案补充协议二第2.2、2.3、2.4、2.5、2.6、2.8条款内容来看,涉案合同已对副楼设备调试验收款、副楼质保金、主楼设备调试验收款、主楼质保金支付时限限定为最迟分别不超过2020年9月20日、2021年5月31日、2021年8月31日、2023年8月31日。故按照合同约定,除主楼质保金之外的全部款项7708129元,均已届履行期限,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涉案补充协议二约定,建设单位逾期支付本补充协议任意一笔款项的,承包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每日按逾付款项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某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某某公司剩余货款7708129元,已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主张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机器设备的价款,某某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交付机器设备。某某公司提供保函、增值税发票及相关单据以及进行请款只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该从给付义务与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能构成相应对价、牵连关系,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某某公司不能因此拒付货款。即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是正如某某公司举证所示,合计加上本案诉请货款7708129元,某某公司整体付款金额仍尚小于其已收票金额。本院对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未履行完毕付款前开具发票、保函,未提供全部单据结算请款,其有权拒绝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某某公司自认因涉案项目未进行验收,故其尚未完成涉案设备的现场调试,某某公司应负的调试责任,仍应按照双方合同执行”;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708129元;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70812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未上诉,(2021)鄂0106民初169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庭审中,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数额1396271.77元无异议,自述由于案涉项目施工尚未完成,某某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不具备调试条件。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武汉某中心项目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供应工程合同文件》及三份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诚信履行。
关于质保金。经查,《武汉某中心项目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供应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主楼免费维保期满后支付款项节点最迟不晚于2023年8月31日”、《武汉某中心项目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供应工程补充协议(三)》约定“主楼制冷机组及机房群控降税后的质保金合计1396271.77元”。现某某公司尚欠主楼质保金1396271.77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的规定,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款项1396271.7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经查,《武汉某中心项目制冷机组及配套设备供应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建设单位逾期支付本补充协议任意一笔款项的,承包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每日按逾付款项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主楼质保金,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以1396271.77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某某公司辩称主楼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某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未及时支付系由总承包单位及某某公司所致。根据审理查明的(2021)鄂0106民初1699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某某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保全费。本案中,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保全费用,故其主张某某公司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396271.77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396271.77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8元,减半收取计8879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