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2民初1858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第三人:柳州市鑫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69号水晶印象商厦510-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3998780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了柳州市鑫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柳州市鑫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本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偿还截止2023年3月20日的利息壹拾陆万肆仟陆佰肆拾玖元(164649元),之后的利息按14.6%的年息率算至本息全部结清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与鹿寨县恒安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恒安上城”。2014年3月2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载明:第三人委托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工程名称为鹿寨县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安上城,承包方式由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死基数,确保上缴,分配自主,被告执行第三人与建设方所签订工程合同中规定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条款。原告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公司接了此单业务以后,由于资金紧张,所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借款400000元给第三人。根据建筑行业的操作流程,对外购买相关材料,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项都是存入建筑公司账户然后走公账对外支付,因为支付的材料款需要以建筑公司的名称开具发票。2014年12月18日,被告需要向柳州市双启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苦于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息为3%,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一来因为原告之前已经借有款项给第三人,二来被告的购买材料也是需要通过第三人对外支付给柳州市双启物资有限公司,所以被告写好借条后,原告就没有直接支付借款给被告,而是通过“***同日向鑫柳公司填写了一张《用款申请单》:请款人为***,收款单位为柳州市双启物资有限公司,请款事由为鹿寨恒安上城钢材款,请款金额为壹拾万元,审批人为***。同日,第三人也完成了对双启物资公司的支付货款100000元,同月26日,双启物资公司也完成了对第三人的发票开具,***也在发票背书签名”这一系列操作完成了对被告的借款。之后,双方就鹿寨恒安上城建设项目还有诸多资金往来,也发生了相关的债务纠纷乃至起诉,但不涉及本案的该笔款项。时至2023年3月,针对借款100000元给被告一事,因为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时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所以,2023年3月6日,原告委托自己的代理人向被告发出了要求还款的通知,明确了还款期限是2023年3月10日。接到通知后,被告态度非常恶劣的不认账。但原告依然等到了2023年3月18日,依然没见被告有任何表示还款的迹象,遂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条原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合同签订当时国家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6%,四倍计算为年息22.4%;2023年3月20日起诉日国家一年期LPR为3.65%,四倍计算为年息14.6%。所以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的5年8个月,原告向法院请求按照年息22.4%计算应付利息126933元。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的2年7个月,原告向法院请求按照年息14.6%%6计算应付利息37716元,两节利息合计共为164649元,本金为1000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年息14.6%算至清偿完毕。
被告辩称,本案案涉款项并不是原告向被告出借的,而是第三人向被告出借的,之所以写借条是急需要钱完成工程,如不写借条给原告,原告就不给请款,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第三人未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希望用本案款项100000元抵扣被告的工程款。
第三人述称,本案案涉款项10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不是第三人向被告出借的,之所以通过第三人账户转账的原因有:一、2014年5月9日,第三人出借给原告400000元,直至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止第三人未向原告还款,故从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中转出100000元出借给被告;二、被告借款用于工程购料需要通过第三人的名义开具发票,故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填写《用款申请单》,请款人为被告***,第三人直接向案外人柳州市双启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案外人柳州市双启物资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开具发票,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出借借款100000元的义务。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用款申请单》、《中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划收款》、短信截图、《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提供了《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多元调解申请书》、《民事起诉状》作为证据,以证明第三人未向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已将第三人起诉至法院的事实。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的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是第三人所转的款项,不是原告,且本案案涉款项是请款,不是借款;对原告提供的《用款申请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供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为不是借款。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与案外人恒安房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恒安上城。2014年3月29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工程名称为鹿寨县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安上城;承包方式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死基数,确保上缴,分配自主;乙方执行甲方与建设方所签工程合同中规定的乙方全部义务和责任条款,对甲方负全部责任。
2014年5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4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笔款项是原告向第三人出借的款项,第三人予以认可。
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钢材款),按月息3%计算。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向第三人申请用款,《用款申请单》载明:收款单位为柳州市双启物资有限公司,请款事由为鹿寨恒上城钢材款,请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请款人***,审批人***。后第三人向案外人柳州市双启物资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柳州市双启物资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开具发票。庭审中第三人确认转给案外人柳州市双启物资有限公司的100000元,是原告授意第三人用原告之前出借给第三人的款项借给被告购买钢材。
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酿成此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看,可以证明原告出借400000元款项给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其次,从被告出具的《借条》看,被告具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息均作出了约定。第三,从《用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看,可以证明第三人根据被告的请款,将100000元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柳州市双启物资有限公司用于购买钢材。根据以上事实,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且借款也以第三人转账100000元给案外人柳州市双启物资有限公司的方式进行了交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经原告催索后未进行偿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126933元,以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37716元,合计164649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4649元(该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之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