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鑫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鑫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长乐投资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04民初12号 原告:柳州市鑫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69号商厦水晶印象510-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3998780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长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鹧鸪江路鹧鸪江园艺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635952755。 法定代表人:张燕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5MA5NAW3X8R。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州市鑫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柳公司”)诉被告广西长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上林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上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鑫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乐公司、华安保险上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鑫柳公司损失108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长乐公司、华安保险上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7日被告长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下称“柳南法院”)起诉原告鑫柳公司,并向柳南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45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上林公司为被告长乐公司的保全提供连带赔偿责任担保。2020年12月7日柳南法院作出(2020)桂0204民初423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柳州柳南支行4505××××0741账户内的资金450000元。冻结后,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为了使原告能继续生存渡过难关,原告不得已以月息2%向他人借款,于2021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共支付利息108000元。2021年5月20日柳南法院作出了(2020)桂0204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长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该案中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宣判后,被告长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柳州中院”)提起上诉,柳州中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桂02民终4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长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被告长乐公司保全错误,查封冻结了鑫柳公司银行账户资金长达一年之久,导致鑫柳公司经营及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损失巨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长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保险上林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在本院笔录中表示其认可长乐公司的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两被告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日,长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鑫柳公司、***、**武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桂0204民初4238号。长乐公司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华安保险上林公司为长乐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等额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桂0204民初423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12月23日实际冻结了鑫柳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柳州柳南支行 -3- 4505××××0741账户内的存款450000元,冻结期限至2021年12月22日。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0)桂0204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长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长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桂02民终4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长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2年4月21日生效。 2022年1月4日,鑫柳公司以长乐公司在(2020)桂0204民初4238号案中保全其450000元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其不得不向他人借款,造成其利息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于2021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下尾号为0503建设银行账户于当天向原告名下尾号为0501建设银行账号支付出借款450000元的转账流水。《借款合同》约定:因长乐公司诉鑫柳公司、***、**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基于长乐公司申请法院冻结鑫柳公司账户资金,导致鑫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使鑫柳公司渡过难关,**自愿将450000元借给鑫柳公司使用,该款于签订合同当日转至鑫柳公司名下尾号为0501建设银行帐号内,借款月利息为2%,自2020年2月起每月4日向**支付。原告还提供了2021年7月6日、11月8日、12月17日分别向**支付54000元、36000元、18000元的转账流水,转账用途均备注为“付2021年1月4日借款利息”。庭审时,原告自认**原系其法定代表人,亦是其现法定代表人***的父亲。 原告为证明其在(2020)桂0204民初4238号案诉讼保全期间资金周转困难的事实,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20年9月8日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00000元《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贷款到账凭证及原告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向桂林银行偿还贷款的支付凭证,该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计息方式见《最高额借款提款申请书》具体约定;2.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其名下个人财产作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给原告使用,于2019年5月1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4200000元、贷款4200000元分6笔于2019年5月30日已实际付到原告账户的转账凭证及原告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向还贷账户支付贷款利息的转账凭证;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4年5月9日,借款利息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 -4- 浮10%确定,并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对应调整基准利率;3.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柳州柳南支行4505××××0741账户于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账户余额情况,其中(2020)桂0204民初4238号案冻结该账户之日2020年12月23日的账面余额为736500.79元,至2020年12月31日账面余额未超过该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2020)桂0204民初4238号案件诉讼保全之前,鑫柳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向工商银行贷款4200000元,又于2020年9月8日向桂林银行签订2000000元最高额借款合同并实际向桂林银行贷款2000000元,说明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有大额周转资金来源于向银行贷款,而原告至2021年12月仍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说明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一直未能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向银行贷款的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而该贷款需按贷款合同规定定期支付利息,如贷款资金未能得到有效利用,则必然造成原告向银行支付利息的损失。现被告长乐公司在(2020)桂0204民初4238号案中保全原告资金450000元,而该案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无需承担该案责任,故对于原告因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被告长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主张其因(2020)桂0204民初4238号案件诉讼保全其账户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而向案外人**借款,但原告并未提交该案诉讼保全其确有必要向案外人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故本案不宜按照其与案外人**2021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其在该案诉讼保全过程中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原告2019年5月1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确定被告应按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上浮10%即年利率5.115%计算其利息损失,据此核算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利息损失为450000元×5.115%=20925元。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安保险上林公司的责任一节。华安保险上林公司在(2020)桂0204民初4238号案中为长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则对于上述长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长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鑫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0925元,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鑫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83元,由被告广西长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77元并径付给原告柳州市鑫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6- 附文书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7-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0号 邮政编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