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鑫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鑫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2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鑫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水晶印象商厦**。

法定代表人:巫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祖,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鹿寨县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鹿,住所地广西鹿寨县鹿寨镇迎宾路一巷**

法定代表人:刘霖,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柳州市鑫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鹿寨县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柳公司申请再审称,鑫柳公司认可***退出涉案工程施工之前,***通过自有资金100万以及向时任鑫柳公司法定代表人巫超借款200万元,并通过鑫柳公司银行账户向恒安公司缴纳了3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但在2015年10月12日,***退出涉案工程施工后,鑫柳公司与***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及之后的民事行为解除了***与巫超之间2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该200万元债权的性质变更为由鑫柳公司直接向恒安公司代为缴纳履约保证金,故该200万元的所有权属于鑫柳公司。因此,在涉案300万保证金中,***仅有权主张其自筹的100万,无权主张其余200万。综上,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特申请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鑫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鑫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鑫柳公司银行账户向恒安公司缴纳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中100万元系***自筹资金,200万系***向巫超借款筹得资金,鑫柳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涉案300万履约保证金实际系***支付。对于***向鑫柳公司法定代表人巫超借支的200万元,系***与巫超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巫超虽是时任鑫柳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鑫柳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二者之间相互独立,鑫柳公司并不当然属于巫超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鑫柳公司无权解除巫超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鑫柳公司主张其与***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及之后的民事行为解除了***与巫超之间2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该200万元债权的性质变更为由鑫柳公司直接向恒安公司代为缴纳履约保证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亦不予认可。在恒安公司已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回鑫柳公司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鑫柳公司向***退还该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鑫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市鑫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英伦

审 判 员 黎兆丰

审 判 员 黄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韦颖媚

书 记 员 梁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