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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三棵树涂料有限公司;景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83民初2455号 原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天府新区邛崃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景某,女,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三棵树公司”)诉被告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棵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棵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棵树公司无须支付景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857元;2.判决三棵树公司无须支付景某2021年第四季度奖金3758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景某在仲裁时提供的银行流水,景某每月5日均会收到深证吉丫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放的分成款,该款应为劳动报酬,因此景某在与三棵树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还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其在三棵树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故三棵树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其次,根据三棵树公司相关奖励制度,景某只有在当年度清收任务完成时,才能取得2021年第四季度的奖金,因景某的清收任务尚未完成,故景某并没有取得2021年第四季度季度奖的条件。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贵阳市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景某的上述请求均予以支持,故提起诉讼。 被告景某辩称,1.景某并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且该事由并非三棵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2.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棵树公司应当支付景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景某取得2021年第四季度奖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三棵树公司应当支付该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景某于2020年9月23日与三棵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限为2020年9月23日至2023年9月30日。2022年3月17日,三棵树公司通过公司协同管理平台向景某发出邮件,邮件主要内容为:景某2021年剩余年终奖38954元和2021年第四季度奖金3758元,当时因未达到公司相关要求而暂缓发放。同时,这部分费用在其离职半年内达到公司要求即可进行补发。鉴于景某在工作期间的辛苦付出,三棵树公司给予1个月时间寻找新的工作机会,最终离职时间为2022年4月18日。2022年4月18日,三棵树公司向景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因景某不能胜任公司现岗位要求,且拒绝转岗安排。公司决定从2022年4月18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景某于2022年4月26日向贵阳市仲裁委,贵阳市仲裁委于2022年7月8日作出裁决书,三棵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景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00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至2022年4月18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不宜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和范围。本案中,三棵树主张与景某解除劳动合同系景某不能胜任公司现岗位要求,且拒绝转岗安排,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其工作任务,而三棵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事由仅为景某不能胜任公司现岗位要求,且拒绝转岗安排。故本院应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和范围进行审理,对景某是否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不作评析。审理中,三棵树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景某不能胜任岗位要求且拒绝转岗,故本院认定三棵树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景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景某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三棵树公司所在地(成都市)2021年度工资的3倍即2296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为91857元(22964.25元×2个月×2);对景某2021年第四季度的奖金3758元,三棵树公司主张该奖金发放条件并未就成,本院认为,三棵树公司于2021年1月1日制定的绩效激励方案并未载明季度奖的发放与清收任务有关,同时三棵树公司出具《2021年度应收账款清收通知》发布时间为2022年2月1日,另双方在仲裁时的陈述季度奖应于下季度首月的18日发放,故三棵树主张2021年第四季度奖金发放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景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857元; 原告四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景某2021年第四季度奖金3758元; 驳回原告四川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四川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