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304民初2055号
原告:四川三棵树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邛崃产业园区羊横四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333203619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叙永县优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和平社区绕城大道川滇黔商贸城A区8单元4层8-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24MA67A2FF2R。
经营者:***,男199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女,199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四川三棵树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棵树公司”)与被告叙永县优程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优程建材经营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三棵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程建材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三棵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优程建材经营部向四川三棵树公司支付货款5184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优程建材经营部承担四川三棵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元;3.判令***、***对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四川三棵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优程建材经营部、***、***承担。诉讼过程中,四川三棵树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优程建材经营部向四川三棵树公司支付货款5184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四川三棵树公司与优程建材经营部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9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三棵树美丽乡村产品经销合同》,四川三棵树公司授权优程建材经营部在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范围内作为“三棵树”县镇工程产品的经销商,在指定的范围内经销“三棵树”县镇工程类产品。经销期限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有纠纷由协议签署地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合同后,优程建材经营部因经营需要向四川三棵树公司申请赊销发货,双方签订了《赊销协议》,约定优程建材经营部向四川三棵树公司赊销货物额度100000元,赊销使用期限最长55天,即本月使用,次月的25日为约定还款日,2020年12月25日必须全部归还,超过约定还款日还款视为逾期,逾期还款自逾期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逾期还款导致诉讼,优程建材经营部应支付四川三棵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作为担保人在授信协议上签字,同意为优程建材经营部上述赊销款及逾期款项产生的利息及四川三棵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上述协议签署后,优程建材经营部陆续向四川三棵树公司赊购工程漆产品。2021年5月27日,***签署《担保还款函》确认其自愿对四川三棵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函签署之日起五年。2021年9月9日、2021年10月7日,四川三棵树公司与优程建材经营部进行两次对账,确认最后订单形成时间为2021年8月份,优程建材经营部尚欠四川三棵树公司货款51843.8元未支付。按照双方签署的《授信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述货款的还款日为2020年12月25日,逾期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上述货款本息最迟应于2021年12月25日前付清。现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优程建材经营部仍分文未付货款及相应利息,***、***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了违约,且在四川三棵树公司多次催讨下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还款。依法应分别承担付款及担保责任。
优程建材经营部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优程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9月27日注册登记,经营者为***。
2019年10月28日,四川三棵树公司与优程建材经营部签订《三棵树美丽乡村产品经销合同》,四川三棵树公司授权优程建材经营部在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范围内作为“三棵树”县镇工程产品的经销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有纠纷由协议签署地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2月27日,优程建材经营部因经营需要向四川三棵树公司申请赊销发货,双方签订了《赊销协议》,约定优程建材经营部向四川三棵树公司赊销货物额度100000元,赊销使用期限最长55天,即本月使用,次月的25日为约定还款日,2020年12月25日必须全部归还,超过约定还款日还款视为逾期,逾期还款自逾期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逾期还款导致诉讼,优程建材经营部应支付四川三棵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作为担保人在赊销协议上签字,同意为优程建材经营部上述赊销款及逾期款项产生的利息及四川三棵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上述协议签署后,优程建材经营部向四川三棵树公司赊购案涉产品。2021年5月27日,***签署《担保还款函》确认其自愿对四川三棵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函签署之日起五年。2021年9月9日、2021年10月7日,四川三棵树公司与优程建材经营部进行两次对账,确认最后订单形成时间为2021年8月份,优程建材经营部尚欠四川三棵树公司货款51843.8元未支付。现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优程建材经营部仍分文未付货款及相应利息,***、***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了违约,且在四川三棵树公司多次催讨下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还款,致讼。
另查明,2022年4月11日,四川三棵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三棵树公司委托福建众益律师事务的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委托费为1800元。2022年4月11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向四川三棵树公司出具1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四川三棵树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四川三棵树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优程建材经营部的《企业信息报告》、***、***、***的身份证、《三棵树美丽乡村产品经销合同》、《经销资格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赊销协议》、《担保还款函》、《叙永县优程建材经营部应收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及《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三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三棵树美丽乡村产品经销合同》、《赊销协议》、《担保还款函》,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予以认定。优程建材经营部尚欠四川三棵树公司货款51843.8元,有四川三棵树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四川三棵树公司按《三棵树美丽乡村产品经销合同》向优程建材经营部供货,但优程建材经营部未按《赊销协议》在2020年12月25日前付清货款,构成违约。现四川三棵树公司诉讼请求优程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51843.8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1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拖欠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律师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四川三棵树公司诉讼请求***、***对优程建材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优程建材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叙永县优程建材经营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三棵树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843.8元及该款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叙永县优程建材经营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四川三棵树涂料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800元;
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计724元,由叙永县优程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