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棵树涂料有限公司

四川三棵树涂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304民初3053号 原告:四川三棵树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邛崃产业园区羊横四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333203619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四川三棵树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棵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三棵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三棵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四川三棵树公司偿还货款297639.83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前述货款;2.***向四川三棵树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四川三棵树公司与四川亿创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创优公司”)签订《三棵树装修漆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由四川三棵树公司授权亿创优公司为三棵树公司经销商,在指定区域销售“三棵树”装修漆产品,经销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后因经营需要亿创优公司与四川三棵树公司签订《赊销协议》一份,向四川三棵树公司申请50万元的赊销额度,约定每年12月25日前还清当年7月1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赊销欠款,在订单生成当月还款的,免收利息;在约定还款日还款的,按月0.9%计息,超过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利息按月1.8%计息,2020年1月2日,双方对账结算,确认亿创优公司尚欠四川三棵树公司货款475491.71元。2020年9月17日,四川三棵树接受亿创优公司部分退货及保证金共计116147.75元后亿创优公司尚欠四川三棵树公司货款359343.96元及资金占用费。2021年3月23日,***为解决上述拖欠货款,与四川三棵树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截止至2021年3月8日,亿创优公司尚欠四川三棵树公司货款本金297639.83元,四川三棵树公司同意亿创优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分期偿还。若亿创优公司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清欠款,则四川三棵树公司不再主张利息,若亿创优公司违约,则自2020年1月3日期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由亿创优公司承担。***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协议签订后,亿创优公司并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欠款,***作为担保人也仅在2021年5月1日归还利息24800元。四川三棵树公司多次向亿创优公司和***催讨拖欠的货款,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四川三棵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四川三棵树公司与亿创优公司签订《装修漆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四川三棵树公司授权亿创优公司在指定区域销售“三棵树”装修漆产品。2019年3月14日,双方签订《赊销协议》约定亿创优公司向四川三棵树公司赊购装修漆产品。后因亿创优公司拖欠四川三棵树公司货款,四川三棵树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闽0304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判决亿创优公司偿还四川三棵树公司货款359343.96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之后,亿创优公司将存货退还给四川三棵树公司。2021年3月23日,四川三棵树公司(甲方)与亿创优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系甲方类涂料产品合作客户,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因经营需要,乙方向甲方申请赊销发货,截止2021年3月8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本金297639.83元;双方同意乙方按照以下计划归还甲方货款:2021年4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2021年5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2021年7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2021年8月无还款计划、2021年9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2021年10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2022年1月30日还款30000元、2022年2月28日前还款27639.83元;若乙方按上述期限还款,甲方则不再向乙方主张利息;若乙方违约的,则乙方应自2020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8%向甲方支付利息;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乙方承担;***作为担保人,同意为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自各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及担保人各执一份,具备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地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北大道。四川三棵树公司、亿创优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在《还款协议书》上担保人一栏后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亿创优公司未向四川三棵树公司履行还款责任。2021年5月1日,***向四川三棵树公司支付24800元。四川三棵树公司认为***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致讼。 另,四川三棵树公司与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三棵树公司委托福建壶兰律师事务的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委托费为3000元。2022年5月31日,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向四川三棵树出具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四川三棵树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2020)闽0304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书》、《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举证、质证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签订后,债务人亿创优公司未偿还货款,担保人***仅支付24800元给四川三棵树公司,也未完全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川三棵树公司诉求***偿还货款297639.83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经查为年利率14.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经查,《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21年3月8日亿创优公司尚欠四川三棵树公司货款297639.83元,若亿创优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分期偿还所有货款,则亿创优公司应向四川三棵树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担保人,同意为亿创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由此,本案保证期间至今尚未超过,***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四川三棵树公司诉求***承担案涉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297639.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约25001元,超出***支付的24800元,且四川三棵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故四川三棵树公司诉求自2020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律师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三棵树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7639.83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四川三棵树涂料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191元,减半收取计3595.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