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6民初1014号
原告:河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657493元,并以657493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3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抵房协议》,由被告用其开发的张家口下花园碧桂园观山澜008栋2-1002商品房抵顶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原被告于2022年9月8日签订《认购书》,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张家口下花园碧桂园观山澜008栋2-1002商品房。后原被告与***、***签订《商品房转名协议书》,由***、***购买案涉房屋,并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协议约定,更名手续费1318元由原告负担。现案涉房屋已完成更名,并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被告应该向原告给付房屋出售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工抵协议的事实,对于退还购房款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购买认购书,其二人是银行按揭付款,我方收到银行贷款后进入专用账号为二人的贷款行为提供担保,因房地产市场下行,专项资金无法动用的前提下,我方暂时不具有支付能力,希望原告能放宽时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开签订《认购书》,原告以658811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张家口××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同日,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北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以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工抵房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到期应收账款;2、乙方和丙方签订了乙方购买丙方开发的张家口××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须向丙方支付购房款。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应收账款中的人民币658811元(下简称“该笔应收账款”)冲抵乙方应付给丙方的购房款人民币658811元(下简称“该笔购房款”。二、乙方已在本协议签订前与甲方办理了该笔应收账款结算、支付申请等手续,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向甲方开具本协议第一条约定金额的应收账款收款凭证,丙方向乙方开具本协议第一条约定金额的购房款收款凭证。三、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应收账款和购房款收款凭证互为开具后,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该笔应收账款,乙方已向丙方支付了该笔购房款。不管该笔应收账款及该笔购房款的支付期限原作如何约定,均视为已按期支付,各方互不就该笔应收账款及该笔购房款的付款期限问题追究相对方任何责任。四、除本协议约定的上述款项冲抵外,甲、乙方之间的该应收账款合同和乙,丙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的权利义务仍应按照各自签署的合同履行。
2023年2月22日,原被告与***、***签订《商品房转名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变更为***、***,付款方式变更为现楼洋房按揭二个月96折(首付20%),更名手续费由某甲公司负担。同日,***、***与某某房开签订《认购书》,购买上述涉案房屋并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被告缴纳了购房款657493元。某某房开收到购房款后未将该款项支付给某甲公司。
另查明,2023年5月24日,某甲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3)穗仲案字第9398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将上述《工抵房协议》中抵顶的购房款计入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广州仲裁委裁决书、工抵协议书、认购书、转名协议书、转名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及某某房开签订的《工抵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为合同各方所遵守。工抵房协议约定,某甲公司以其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658811元抵顶其应支付给某某房开的购房款658811元。该协议生效后,某甲公司成为了下花园碧桂园北京郡观山澜小区8号楼2单元1002商品房的实际所有人,***、***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本应支付给某甲公司,但为了办理按揭贷款及产权手续,由***、***与某某房开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购房款支付给了某某房开。某某房开收到***、***的购房款后,本应将该购房款返还给某甲公司,其未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现予以调整,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某房开返还购房款6574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返还购房款的期限,本院酌定,以欠付金额657493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购房款657493元及利息(以657493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87.47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