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安阳市小屯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5民初2085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贵,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现义,职务:局长。
被告:安阳市小屯小学,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小屯内。
法定代表人:张海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小屯村。
法定代表人:金耀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友谊南大街**颐源百丽C-13-805。
法定代表人:甄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孟洛丹,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安阳市小屯小学、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第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先贵,被告安阳市小屯小学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第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开庭时明确:判令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限期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止,利率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6日,经安阳市殷都区教育科技体育局招投标,第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殷都区中国小屯教育集团三文书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集团下属的三文书院的塑胶跑道整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建,约定工期30日,价款350000元。另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拨付中标价的50%,余款2013年一次付清”。原告是该合同约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验收后,安阳市殷都区教育科技体育局于当年的9月份给付第三人10万元并转交给了原告,下欠的252000元多次催讨无人给付。殷都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后更名为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安阳市殷都区中国小屯教育集团三文书院下属的小屯小学变更为安阳市小屯小学,原告改建的建设工程现由安阳市小屯小学实际使用和控制。被告三文书院名为民办学校,实际是被告殷都区教育局对小屯小学等几所公立小学进行收费尝试探讨的一种管理模式,该工程招投标由区教育局一手操办,先期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是从区教育局账户转出的,下余252000元只是在区教育局相关领导受到行政追究才搁置下来。原告认为,以三文书院名义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由区教育局和小屯小学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安阳市小屯小学辩称,安阳市小屯小学并非原告所述的三文书院的下属单位,安阳市小屯小学始建于1957年,被告三文书院于2012年才设立,因此安阳市小屯小学与三文书院是两个不存在任何归属和管辖关系的独立民事主体,不存在名称变更情况。安阳市小屯小学与原告及挂靠的公司均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在与被告三文书院协商签订相关施工合同时,安阳市小屯小学未参与也不清楚,因此原告要求安阳市小屯小学承担三文书院拖欠其工程款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安阳市小屯小学的诉求。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辩称,金耀林不是三文书院的校长,是副校长,金耀林是殷都区区委区政府聘任的教学总顾问,并同时被聘为三文书院的法人代表,金耀林没有参与三文书院的筹建和基建,对涉案工程招投标建设、验收一概不知情,三文书院既无投资也无股东,均为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投资建设,三文书院运转一年半后停办。涉案工程款项及利息应由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和安阳市小屯小学承担。
第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小屯小学施工合同一份;证据2、监理王平安的施工证明一份;证据3、塑胶跑道质量评估报告一份;证据4、第三人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据5、录音光盘一张;证据6、殷都区教育体育局46号文件复印件两份4页;证据7、2012年4月10日金耀林提交教育局的办学申请和三文书院的办学章程,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提供聘书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经安阳市殷都区教育科技体育局招投标,第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殷都区小屯教育集团三文书院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时间、工程质量、合同价款、验收程序和要求、付款程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价款是352000元,成交施工企业竣工后经验收小组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50%,其余工程款二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原告是该合同约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工程,并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第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工程结算价格是352000元,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科技体育局曾于2012年9月19日给付10万元,第三人已经转交原告,剩余的252000元第三人同意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安阳市殷都区教育体育局文件中加盖的是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的公章。2019年1月16日,中共安阳市殷都区委办公室下发殷办[2019]2号文件,文件中将区教育科技体育局更名为区教育局。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为非独立法人,是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投资建设,涉案合同由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进行招投标后,由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价款系352000元,在施工合同履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已向第三人给付10万元工程款,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尚欠工程款252000元。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承担支付工程款252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签订具体的竣工验收日期,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1日计算损失的诉请,本院酌情推迟两个月计算损失,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其合理部分,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计2540元,由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