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民终4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23号颐源百丽C-13-805。
法定代表人:任庆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鑫,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都县中泰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县委党校。
法定代表人:杨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航,北京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望都县中泰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22)冀063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冀063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利息159466元(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12月28日)”给付利息部分及判决书的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其中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的利息按9.6%计算,2020年10月1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15.4%计算);至上诉之日争议金额为138904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中的利息给付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15.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9.6%计算利息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了20%借款金额的违约金(即600000元),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触发违约条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利息、违约金计算在内,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年的标准向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在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不应当适用“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规则进行判决,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第二,上诉人在诉求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方式为: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息9.6%计算,自2020年10月1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利息按年息15.4%计算。针对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只提出依据合同约定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不应当计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利息没有异议。在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有明确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考虑被上诉人的违约情形,置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进行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中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提交了新的对账证据,我方认为已经偿还了上诉人的借款450万元,上诉人也开了450万元的收据。
旭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泰公司偿还旭隆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资金占用损失与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12月28日利息之和298470元(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资金占用损失及利息均按年息9.6%计算,2020年10月1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利息按年息15.4%计算),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0日,旭隆公司、中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泰公司向旭隆公司借款3000000元,按年息9.6%付息,借款期限:三个月,超过三个月后付息,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任意一方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即为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外,一次性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旭隆公司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0元出借给被告。中泰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偿还旭隆公司1000000元,2020年9月4日偿还500000元,2021年3月24日偿还1000000元。中泰公司尚欠旭隆公司本金500000元,未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旭隆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旭隆公司、中泰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旭隆公司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现主张中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20年7月10日至10月9日以未偿还本金金额为基数,按年息9.6%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借款期限:三个月,超过三个月后付息,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及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4月10日”,可知旭隆公司出借款项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前三个月即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无利息,超过三个月后依约付息。故对旭隆公司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中泰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旭隆公司结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任意一方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即为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外,一次性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自2020年10月1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以未偿还本金金额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逾期利息,但未主张违约金。因旭隆公司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亦无约定,虽在一定时期内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高于借期利息,且中泰公司已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本院酌定自2020年10月1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以未偿还本金金额为基数按年息9.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12月28日,利息计算为15946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望都县中泰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9466元(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12月28日),共计659466元;二、自2021年12月2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望都县中泰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未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9.6%向原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2元,由被告望都县中泰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至望都县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旭隆公司提交了3页证据,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股东甄志辉于2020年11月13日转款150万元银行转账明细;2、甄志辉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上诉人分两笔转账150万元的凭证。3、2020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张收到150万元的收据。这组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后,与2020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150万元,并将上述借款转入到上诉人股东的账户,后被上诉人联系我方称,基于财务要求,偿还借款只能还至上诉人的对公账户,基于被上诉人的要求,甄志辉于2020年12月16日将150万元退回被上诉人账户。退回款项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偿还欠款,被上诉人称收到该150万元后,随即进行偿还,并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12月16日的收据,但上诉人出具该份收据后,被上诉人并未偿还借款,直到2021年3月24日,被上诉人才仅偿还了借款100万,至上诉人起诉时,仍有本金50万元未偿还。因此不认可被上诉人称借款已经全部清偿的意见。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我方的打款记录里没有对甄志辉的打款,而且甄志辉是否与上诉方公司有关,需要当事人证明。我方没有打款至甄志辉,而且我方是否收到了甄志辉的打款,还需要庭下核实。
被上诉人中泰公司提交了4张银行的业务凭证,证明我们已经向上诉人偿还了450万的款项,且上诉人开具了收据,证明我方已经将借款偿还完毕。证据来源是我方对还款证据的存档。上诉人质证称:对2020年9月1日以及2020年9月4日的业务凭证和收据共计4张均认可。与我方起诉的事实可以印证。对2021年3月24日的业务凭证没有异议。对2021年2月9日的收据有异议,该收据出具后,被上诉人并未在该时间内,将收据的数额向上诉人偿还欠款,只是在2021年3月24日偿还了借款100万元。结合双方出借资金,及偿还借款均通过公司公户进行往来的事实,我方认为该份收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已经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证据,具体偿还数额应以银行凭证为准。对2020年12月16日的证据有异议,三性均不认可,具体意见在刚才举证时已经说明。对2020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向郭晓悦转款150万的证据不认可,第一,郭晓悦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公司不认识这个人,不是股东也不是员工、法定代表人,郭晓悦与被上诉人的资金往来与公司无关。第二,结合双方的资金往来均是支付到双方的公户,其转给一个与上诉人公司无关的人,也不能证明是偿还上诉人公司的借款。第三,该证据没有上诉人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的说明,也没有提供郭晓悦作为收款账户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借款与本案有关。第四,为查明本案事实,鉴于我方与郭晓悦无任何关系的实际情况,恳请合议庭依职权传唤郭晓悦出庭说明本笔资金情况。第五,依据上诉人庭审中的陈述,单纯的按照业务凭证与收据数额相对应的关系看,该业务凭证对应的数额为2020年12月16日,或2021年2月9日的收据,但从业务与凭证时间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看,这个凭证与所有的时间均不吻合,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成立。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旭隆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系个人甄志辉与被上诉人中泰公司的资金往来证明,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上诉人中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4日的转载凭证和收据以及2021年3月24日的转账凭证,因上诉人当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20年8月11日的转账凭证,系被上诉人中泰公司转入个人郭晓悦账户的记录,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郭晓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3、2021年2月9日与2020年12月26日的两张收据,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足以证明诉争借贷关系只约束上诉人旭隆公司和被上诉人中泰公司,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与个人之间经济往来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2020年10月1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15.4%计算于法无据亦无约定,虽在一定时期内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高于借期利息,且中泰公司已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自2020年10月1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以未偿还本金金额为基数按年息9.6%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0元,由上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戎瑞良
审 判 员 王志强
审 判 员 王洪月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颢颖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