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4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现义,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晖,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小屯小学,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小屯内。
法定代表人:张海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小屯村。
法定代表人:金耀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友谊南大街**颐源百丽C-13-805。
法定代表人:甄志。
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小屯小学、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原审第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05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为非独立法人,是由上诉人投资建设这一认定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系由金耀林申请,后经上诉人依法审查后批准成立的,其作为独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自己的资产来源,并非由上诉人投资建设。被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与原审第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独立、自治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并非该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依法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二、一审法院仅因为上诉人曾向第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给付10万元这一情况,就草率的将上诉人认定为实际欠付剩余工程款的主体存在严重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章程的明确记载,可以证明其经费来源为政府资助,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利息,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因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成立之初资金不足,上诉人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对其进行了10万元的资金资助,该笔资助直接以三文书院的名义向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三、退一步来讲,所建涉案工程现由安阳市小屯小学实际控制并使用,这一点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相应的合同关系,也不是所建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属张冠李戴。
被上诉人***辩称,一、答辩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是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殷都区中国小屯教育集团三文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安阳市殷都区中国小屯教育集团三文书院未在国家相关机关登记注册,或者说未按批准登记注册,批准的是安阳市殷都区中国小屯教育集团三文书院,登记注册的是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二、退一步讲,即使把“安阳市殷都区中国小屯教育集团三文书院”和被答辩人殷教发(2012)15号文批准成立的“安阳市殷都区中国小屯教育集团三文书院”及实际在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的“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视为同一民办非企业法人,该法人章程也显示不出哪个私人或者民企出资。没有私人或者民企出资,只能说明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是被答辩人审查批准设立的假民办学校,是被答辩人一手操办的。三、答辩人施工的建设工程是被答辩人以一个没有登记注册的假民办学校——安阳市殷都区中国小屯教育集团三文书院的名义组织的招投标、对外签订的施工合同、给付的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应由被答辩人支付。尤其是:安阳市殷都区中国小屯教育集团三文书院若是独立的非企业法人,被答辩人的局长李志宇、分管基建的股长李世鹏、工会主席郑启凤,怎么能在施工单位的税票上签字让再支付剩余工程款?
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辩称,金耀林虽为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法人代表,但只负责教育教学指导管理,其他一概不管,没有参与筹建和基建,三文书院的招投标、施工建设和验收,金耀林一概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三文书院既无投资也无股东,是上诉人投资建设。三文书院运转一个半学年停办,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原审第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限期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止,利率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6日,经安阳市殷都区教育科技体育局招投标,第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殷都区小屯教育集团三文书院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时间、工程质量、合同价款、验收程序和要求、付款程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价款是352000元,成交施工企业竣工后经验收小组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50%,其余工程款二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原告是该合同约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工程,并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第三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工程结算价格是352000元,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科技体育局曾于2012年9月19日给付10万元,第三人已经转交原告,剩余的252000元第三人同意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安阳市殷都区教育体育局文件中加盖的是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的公章。2019年1月16日,中共安阳市殷都区委办公室下发殷办[2019]2号文件,文件中将区教育科技体育局更名为区教育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为非独立法人,是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投资建设,涉案合同由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进行招投标后,由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价款系352000元,在施工合同履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已向第三人给付10万元工程款,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尚欠工程款252000元。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承担支付工程款252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签订具体的竣工验收日期,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1日计算损失的诉请,本院酌情推迟两个月计算损失,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其合理部分,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计2540元,由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殷都区三文书院是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批准成立并投资建设,涉案工程虽然是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殷都区小屯教育集团三文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是由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进行招投标,且在施工合同履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已向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同意剩余工程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故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应当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由安阳市小屯小学占有使用,安阳市小屯小学应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教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楚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