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民申2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友谊南大街23号颐源百丽C-13-805。
法定代理人:任庆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女,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村1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东,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再审申请人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新沥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审判程序违反送达的规定,不应当公告送达,侵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只是旭隆公司收到承包人***的沥青混合料的收货单,不能认定为旭隆公司与路新沥青公司的买卖合同,现提交***出具的证明及资金结算凭证证明已与***结清工程款;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路新沥青公司提交意见称:旭隆公司第一项目部与路新沥青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供货后,双方签署《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上述合同及确认单均有“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章。***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旭隆公司与路新沥青公司的合同关系。因此,旭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向旭隆公司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邮件详情单显示他人代收,但旭隆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缺席审判并公告送达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旭隆公司对原审送达程序所提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旭隆公司主张有新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路新沥青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申请理由。旭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出具的证明、旭隆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书》及结算凭证等。首先,《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单位为路新沥青公司,收用单位为旭隆公司,双方约定:“双方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继续有效,合同未约定的货款,于2009年12月20日前全部结清。”落款处有“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章。原判根据该证据认定旭隆公司与路新沥青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现在旭隆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承认该印章为该公司项目部的收料印章且该公司实际收到了路新沥青公司所供货物,因此,对旭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述《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上有***的签名,且***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于2009年8月30日至9月23日,在北京昌平区霍营中心小学的工程施工中,购买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沥青混合料。”***现在出具证明,主张旭隆公司与路新沥青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之前签字确认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旭隆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及结算凭证等证据,均是证明旭隆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经济往来,不能否定旭隆公司与路新沥青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因此,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旭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京
审 判 员  曹燕平
审 判 员  肖 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新
书 记 员  张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