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91民初29766号 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7层70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庙前街7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水男孩》在“四川电信IPTV”平台“熊猫影视”专区在线点播服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1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电视剧《水男孩》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依法提起维权诉讼。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运营的“四川电信IPTV”平台“熊猫影视”专区传播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规定是规范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这一类民事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与之不同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中,北京市为原告住所地,并非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本案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桑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