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402民初2255号 原告:济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某某公司)、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道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道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连带支付济南某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截至2021年10月30日暂计人民币641.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安道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南某某公司通过背书合法获得以安道某某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的两份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10512717108020210330889568864、210512717108020210330889568910,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30日。上述票据由安道某某公司出票后,由收票人某某公司背书至邯郸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并连续背书至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某某咨询有限公司、金乡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票据到期后,济南某某公司对上述汇票进行了提示承兑,但到期日后未获付款。2021年11月12日,济南某某公司委托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向安道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针对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再次要求付款。截至立案之日,安道某某公司仍未支付。根据《票据法》第61条、第68条、第70条,济南某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商业汇票未获支付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出票人安道某某公司及收票人、背书人某某公司向济南某某公司连带支付该份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为维护济南某某公司合法权益,依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安道某某公司辩称,对于两张票据无异议,但对济南某某公司取得该票据方式的合法性及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存疑,相关意见在质证阶段予以补充。 某某公司辩称,1.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济南某某公司无法提供其合法持有案涉票据的证据,不能排除其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2.本案济南某某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因其自身过错导致汇票被拒付无权要求***承担责任;3.济南某某公司主张利息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济南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货物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济南某某公司与某某贸易公司就密耳网销售达成约定,由某某贸易公司采购500000元该产品,并约定由其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支付,而本案诉争的票据是某某贸易公司支付给济南某某公司的票据;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机打记录2份,证明济南某某公司所持三份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关票据信息,出票人为安道某某公司,收票人为某某公司,三份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3月30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9月30日,票据出票后由某某公司连续背书至某某贸易公司并于2021年5月7日背书至济南某某公司,票据到期后济南某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电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但均因出票人无法兑付而被拒付;3.律师函及邮寄单一份,证明在2021年11月12日济南某某公司委托律师向安道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兑付案涉票据,但济南某某公司至今并未得到兑付;证据4.平台123**短信截图,证明在2022年2月8日济南某某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道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法院通过网上诉讼平台于2022年2月18日审核通过予以正式立案,并于2022年2月28日通过河北法院冀时调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安道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予出现调解不成;5.(庭后提交)案涉票据电子系统截图6张及短信截图,证明2021年3月30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200000元,已经由济南某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进行提示承兑,因出票人金额不足无法兑付。济南某某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行使向出票人安道某某公司及前手的追索权。 安道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鉴于某某贸易公司未到庭不能核实其印章的真伪,并且该合同没有货物交接单以及销货增值税发票印证,不能证实其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已经履行的事实,达不到济南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票据的票面信息及票据状态无异议,但该票据状态中并未显示济南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信息,为逾期提示,并且票据状态中不显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名称,从而也证明不了济南某某公司为2张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所以对于济南某某公司作为最终持票人提起本案诉讼有异议;对证据3,该律师函及邮寄单仅证明济南某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向安道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但不能证明济南某某公司为该2张票据的最终持票人,同时不能对抗电子汇票应当在到期日内通过电子系统提示付款的规定。结合上述证据济南某某公司不能证明其为最终持票人,也证明不了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和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从而不能排除济南某某公司取得该票据是通过民间贴现的非法方式取得,所以不应享有票据的合法权利;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 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内容明确了甲方应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中没有相关发票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同时不能证明济南某某公司的举证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因此不应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3同安道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济南某某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将其被拒付的事实告知某某公司,根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据此济南某某公司无权主张利息,也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对证据5,不能证明济南某某公司是最终持票人。 安道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将在后文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3月30日安道某某公司签发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12717108020210330889568864、210512717108020210330889568910,金额均为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两张票据的票面均显示以下内容:票据到期日2021年9月3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安道某某公司,收款人为某某公司,明确标注可以转让,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两张票据均于2021年4月28日从某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邯郸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某某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5月7日南昌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票据转让背书至某某贸易公司后,同日某某贸易公司转让背书至济南某某公司。2021年9月30日票据到期后,济南某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提示付款,2021年10月12日被拒付,后济南某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两张票据的状态均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2月18日济南某某公司通过网上立案系统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将安道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在诉讼过程中,济南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冀0402民初2255号民事裁定,冻结安道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0000元。为此,济南某某公司购买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0602090414011281202200****,支付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属于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济南某某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安道某某公司签发开具的两张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属于有效票据,其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故安道某某公司依法应当按照票据金额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济南某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于2021年10月8日向银行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故其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应予支付,利息应计算自提示付款日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辩称,济南某某公司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因其自身过错导致汇票被拒付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济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票据于2021年9月30日到期,济南某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提示付款,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因此其有权向某某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在取得上述汇票后,又连续背书,最终持票人为济南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济南某某公司诉请的保函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支出,不予支持。 安道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对济南某某公司取得该票据方式的合法性有异议。虽然票据债务人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但仅限于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之间的抗辩,本案中安道某某公司与济南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安道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济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计2155元,保全费1570元,由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