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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25民初2362号 原告:叶某,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十里铺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赔偿叶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5926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12日,叶某骑龙游0663864电动二轮自行车,沿神龙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业大道神龙路路口,因路面施工未放置警示标志,车辆驶过时发生侧翻摔倒,(施工单位某乙公司该路段对接人王某)造成叶某受伤及龙游0663864电动二轮自行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游交警部门认定,叶某负同等责任,某甲公司未尽到相应责任放置警示标志,负同等责任。叶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伤情好转后出院。后经鉴定,鉴定结果为致残程度十级,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叶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5249.78元,某乙公司需承担60%的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事发路段当时是半路段封闭,当时全路段都有设置警示标志,叶某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误工费应当按照叶某的2023年11月、12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即按156.7元/天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调整为2000元,交通费应该按420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4年1月12日,叶某骑龙游0663864电动二轮自行车,沿神龙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业大道神龙路路口,因路面施工未放置警示标志,车辆驶过时发生侧翻摔倒,造成叶某受伤及其龙游0663864电动二轮自行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五十七条有关“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所在施工单位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未尽到相应责任放置警示标志,负同等责任。叶某受伤后在龙游县某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195.42元。叶某自行委托了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致残程度十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浙江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与上述鉴定结果一致。上述事实由叶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和某乙公司申请调取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叶某主张某乙公司未放置警示标志,电动车的避险能力差,某乙公司的注意义务高于普通公民,故某乙公司应当承担60%的责任。某乙公司辩称当时全路段都有设置警示标志,叶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某乙公司辩称已在事发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和某乙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故叶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50%。叶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用:29195.42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误工费:本院认为叶某在浙江德州某有限公司工作仅两个多月,不能证明其工资水平达到一个长期、稳定的状态,无法认定为“固定收入”,故认定其误工费为211.59元/天×270天=57129.3元;护理费:14天×211.59元/天+76天×211.59元/天÷2=11002.68元;xxx赔偿金:78251元×20年×10%=156502元;交通费:叶某主张交通费为620元,即30元/天×14天=420元,自驾前往杭州重新鉴定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共600元;鉴定费1900元。综上,本院认定叶某因本次受伤损失合计260429.4元。某乙公司承担50%,即130214.7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某乙公司共需支付132214.7元。因重新鉴定的结果未变,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某各项经济损失132214.7元。 二、驳回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由叶某负担271元,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裁判履行。经原告申请,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财产报告表》,报告原告起诉之日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情况和当前财产状况。义务人未报告或报告不实的,在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