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03民初958号
原告:江苏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男,汉族,1971年4月30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江苏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湖资产公司)诉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云湖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10319.4元(2022年10月20日-2023年10月19日),物业费2106元(2020年10月20日-2023年10月19日);2、依法判令没收被告保证金2063.88元并承担违约金2579.85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位于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市场××××××号商铺,租赁期限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根据商铺租赁合同4.3.1约定,商铺租金36.75元/月/平方米,三年租金分三次缴纳,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及以后每年的10月15日前缴纳下一合同年度租金。本次需缴纳首个合同年度租金合计10319.4元。4.3.2约定,合同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按物业管理费4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的支付时间与租赁合同第4.3.1条租金支付时间同步。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付2022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租金10319.4元,2020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物业费2106元。被告己严重违约,要求没收被告保证金2063.88元并承担违约金2579.8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依据的《商铺租赁合同》显示抬头及落款处的甲方均为江苏XX**服务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杨某;原告提交本院2023年7月10日的《主体变更协议》中的甲方为江苏XX**服务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杨某、丙方为连云港某管理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原《商铺租赁合同》中甲方变更为丙方,丙方履行原合同中甲方拥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并承担甲方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提交本院连云港某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连云港某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更名为江苏某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杨某认可原告提交《商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主体变更协议》认为并非被告本人签署,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体变更协议》系被告本人签署,故江苏某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商铺租赁合同》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元,退还原告江苏某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