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224民初25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解放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71046052XD。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1)青2224民初25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0000元,如其名下银行存款金额不足,依法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物品,期限至2023年6月8日。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并提交了由广东省***兴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解封担保函,在保全金额范围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已提供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物品采取的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燕
书 记 员 张 丹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