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2222民初25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29日,公民身份号码×××,系青海省乐都县达拉土族乡袁家台村农民。
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解放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71046052XD。
法定代表人:郑永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都文新,系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系青海省乐都县碾伯镇文化街社区贾湾村居民,现住青海省乐都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起诉条件还未成就为由,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韩富林
审 判 员 周莲萍
人民陪审员 陈延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忠海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