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23民初687号
原告:湟源鑫海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
法定代表人:张秀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存,青海易合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芳,青海易合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
法定代表人:李宏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文新,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湟源鑫海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原告湟源鑫海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湟源鑫海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湟源鑫海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899元,减半收取3949.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湟源鑫海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文清审判员来雯艳人民陪审员李炳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毛润森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