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21民初1332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军,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钊红,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71046052XD,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李宏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文新,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珍梅,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省海北州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200MB0T62750M,住,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海晏县西海镇交通巷**/div>
法定代表人:赵长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明军,系该局质监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雪,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得坤,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青海省海北州交通运输局、第三人贾得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军、宋钊红,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文新、马珍海,第三人青海省海北州交通运输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明军、黄雪雪,第三人贾得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工资款3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利息49764.38元(以欠付款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9日);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第三人青海省海北州交通运输局发包的青海省××县标段K16-K23的桥梁修建工程后,交由原告进行劳务施工。2014年8月10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8月,原告按约完成劳务并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款,2016年7月20日,经原、被告核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款说明书》,明确被告欠付原告工人工资共计770000元,并于当日支付450000元,约定剩余320000元等第三人青海省海北州交通运输局向被告支付后再向原告支付。但至今,被告一直以第三人青海省海北州交通运输局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款。现原告所实施的劳务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第三人青海省海北州交通运输局应当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款的条件早应成就。第三人海北交通局作为原、被告诉争标的的发包人,虽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和本案事实认定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第一条:1、我方怀疑原告在被告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人员变动虚假诉讼,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该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但该欠款说明缺乏事实依据;2、该案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已经在贵院起诉,起诉后被告为查清事实追加第三人贾得坤,但是该案在未开庭的情况下,原告就撤诉了,同年4月17日,原告又在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同样,在案件事实对其不利时,又撤回起诉;第二条:即便该案中工资欠款中说明书真实的情况下,案涉的个人工资不成就:1、原告系案涉工程B标段,小桥梁修复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未申报工程量及实际工程款项,无法区分工程款及劳务款,原告承建的工程在未与被告结算的情况下,未结算的工人工资应由原告垫付;2、2016年7月20日在大通县交通局主持下出具的工资欠款说明书,说明书中记载工人工资为暂定金额,具体数额需进一步核实,同时该欠款说明中明确表示剩余款项等建设单位资金到位后支付,但案涉工程发包方仍未付清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
第三人青海省海北州交通运输局辩称:1、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不了解。青海省祁连县天默公路B标段公路工程,第三人确系发包方,被告系承包方,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8158367元,发包方至今已支付18158367元,在工程的招标文件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质保期金为工程款的5%,该工程于2019年4月2日竣工验收,至今未满2年,按照合同及相关文件约定,质保金约为90余万元,鉴于被告公司经营困难,第三人已提前支付了部分质保金,现在质保金未到期的50万元未支付。
第三人贾得坤辩称:原告是2014年8月份由我公司原董事长李青伟介绍来的,原告和我们没有签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小桥的修复工程(B标段K15-K30),工程量已经全部核算完毕,所有材料已经上交公司,也就是被告。我是负责B标段的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2016年写的保证书就是我写的,我认为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工程量已经结算完了,但是工程款实际付没付清我不清楚;
原告***、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青海省海北州交通运输局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工资欠款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上证据均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劳务工资形成结算协议,被告已按照协议履行部分义务,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资欠款说明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其所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没有提交有关人工工资花名册,双方没有进行核算,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第三人青海省海北州交通运输局认为此说明书与其无关,没有质证意见。第三人贾得坤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交所附条件是否已成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关于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相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四页、青海正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青正会审字(2016)839号)一份14页、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专项审查报告》(审字(2016)1号)一份4页、2016年12月6日《登报声明》一份1页;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在改制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均未确认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原告也未在声明要求的期限内进行申报债权,原告在出具欠款说明书后,未向被告主张债权;证据2:《保证书》由第三人贾得坤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被告不能因其内部改制或内部行为而否认对债务的承担。第三人青海省海北州交通运输局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贾得坤对此证据无异议。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事实的认定中作为参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保证书为被告大通路桥公司职工贾得坤向其出具的公司内部文书,贾得坤作为公司职工,对外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该保证书与原告即第三方无关,因此,对于该证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第三人贾得坤不质证,无异议。因此证据只为第三人贾得坤出具,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盖章。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第三人青海省海北州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合同协议书》《天默公路B标段补充合同协议书》、《天默公路补充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系第三人发包的祁连县天棚河至默勒公路B段标段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与其就该工程的总价款确定为18658367元;证据2:《电汇凭证》《记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就被告承包的工程已付的工程款项为18158367元。对以上证据原告***,第三人贾得坤均无异议。
第三人贾得坤无证据提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承包第三人青海省海北州交通运输局发包的青海省××县标段K16-K23的桥梁修建工程后,交由原告进行小桥修复劳务施工。2014年8月10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8月,原告按约完成劳务并向被告交付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款,2016年7月20日,经原、被告核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款说明书》,明确被告欠付原告工人工资共计770000元,并于当日暂付450000元,剩余320000元等第三人青海省海北州交通运输局向被告支付后再向原告支付。并附条件1、人工工资由工程队***提供花名册,具体数额需进一步核实。***的具体材料款单据由本人提供,等清算后支付。2、在结算过程中双方都要按工程量和实际费用结算,任何一方都不能违规核算。否则一切后果自负。现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故原告依据该《工资欠款说明书》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确实存在,被告已按约支付部分人工工资,现原告主张的所剩余32万元人工工资的给付为附条件的约定。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是否向被告提供相关的计算依据的事实,双方最终结算的数额不明确。原告仅以《工资欠款说明书》为依据起诉被告索要32万元人工工资,此证据只为欠款说明书而非最终结算依据,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人工工资为32万元的事实,故其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6元,减半收取34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献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应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