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21民初448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县民,现住海西州德令哈市柯录柯镇民兴村。
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解放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因当时我与项目经理***口头约定的,现***对公司保证把我的钱已付清,这不是事实,所以要撤诉,等找到***并与他针对清后再做打算,如他把我的钱从公司算走,我向他要”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