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永恒世纪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西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03民初3058号 原告:宝鸡永恒世纪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区县功镇嶕峪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691139262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西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11号院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10086064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见**,公司员工。 原、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57739.92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运费的利息4895.08元(利息以57739.92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自2022年8月28日暂算至2023年3月28日);2023年3月28日后的利息按LPR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付款金额同原告诉状所述,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3%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扣除2%税率57739.92元,已付清全部运费。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1、合同签订:原、被告2021年4月16日签订《运输合同》、《运输车队管理条例》,同年4月17日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同年7月23日签订《运输补充协议》。《运输合同》第四条约定,单价为含税价,3%增值税专用发票。 2、合同履行期限: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1月31日。 3、结算:截止2022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应付运费总计3832812.06元。 4、付款情况:截止法庭辩论,被告已支付运费3125072.14元,扣减借支油费65万元,尚欠运费57739.92元。 5、其他:自2021年始,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原告享受国家税率下降政策,向被告开具1%税率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原告开具发票不符合约定税率,自行从结算运费中扣减2%税率计57739.92元,酿成纠纷。 以上事项中,双方对真实性及相关金额均无争议,且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合同、协议、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自行从结算运费中扣减2%税率计57739.92元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因企业应缴税率系由税务机关税收系统根据企业的从业行业及经营规模等,并依据国家税收政策调控依法确定,当事人之间关于税率的约定并不具有超越国家税收系统的法律效力;同时税率下降是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结果,由此导致被告抵扣金额减少是原、被告在签订案涉运输合同时不可预见的,被告从结算运费中扣减2%税率计57739.92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款项,依据不足。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主张按LPR四倍计算拖欠运费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费57739.9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2022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西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永恒世纪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运费57739.9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2022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已减半),由被告陕西西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牛咏梅 书 记 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