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128民初124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平潭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价款68,12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8,121.3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福州平潭某项目潜水排污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福建省平潭县,合同总价340,600.95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等设备。现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全部的货物,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68,121.35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尚未完成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尾款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第5.3条对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5.3.2本合同签订后,每批次设备全部送到工地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齐全付款资料后,支付当批次订单金额的80%;5.3.3本合同货物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齐全付款资料后,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95%”。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任何结算资料,案涉合同亦未办理完毕结算手续。截至本阶段,被告仅负支付80%进度款的义务,对应金额为含税价272,480.76元(340,600.95元×80%)。该笔款项被告已分别于2021年9月及2023年1月分批支付完成,不存在任何欠付进度款的情形。原告主张支付剩余68,121.35元款项(此剩余款项包含质保金),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二、质保金17,030.04元未满足支付条件,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缺乏依据。合同第5.3.4:“本合同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质保期贰年)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单项目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不计息。”第9.10条对质保金退付流程作出进一步细化约定:第9.10.1条明确,质保金的退付需经物业管理公司审核,存在质量遗留问题的,需先落实处理意见;第6.2条明确,退付质保金须提交“分部分项质量跟踪表”“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及采购合同等完整资料。截至本案起诉前,原告未向被告或者物业管理公司提交任何符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付申请资料,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已全面履行质保义务、不存在应扣款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17,030.04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诉请的货款违约金起算点缺乏依据。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货款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公示信息、采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8日,某乙公司(购货方/甲方)与某甲公司(供货方/乙方)签署《福建平潭某项目潜水排污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340,600.95元。合同5.3条“付款方式”约定:5.3.2本合同签订后,每批次设备全部送到工地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齐全付款资料后,支付当批次订单金额的80%;5.3.3本合同货物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齐全付款资料后,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95%;本合同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质保期贰年)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单项目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不计息。合同13条“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21年3月22日,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供货,后某乙公司支付80%的货款,剩余货款及质保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福建平潭某项目潜水排污泵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乙公司以“未结算”“未提交资料”为由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或无法投入使用,故某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请求权。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且质保期已届满,某乙公司应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货款。关于利息,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息,故对某甲公司主张计算质保金部分(17,030.05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剩余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质保金系合同总价的5%部分,诉讼时效应从质保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某甲公司的庭上陈述,某甲公司主张质保金届满之日系2023年3月22日,某乙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偿还货款68,121.35元及利息(以51,091.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3日按日万分之一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计828元,由某乙公司负担807元,某甲公司负担2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缴款码:35000026165000XXXXX(某乙公司)。交款方式:1.微信用户在“城市服务”页面搜索“福建非税”,输入缴款码进行缴款;2.支付宝用户在首页搜索“非税代缴”,输入缴款码进行缴款。缴费成功后自动生成电子票据,可访问“福建财政”微信公众号或“福建省财政厅网站”的“电子票据查验下载”专栏,凭缴款码或电子票据号码查验下载电子票据。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