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104民初1583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15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