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水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10民初418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603.8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603.80元为基数、自202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0月7日签订了《天水市恒顺阳光城翡丽湾A4地块水泵东方订单-0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等设备。原告依约供货,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7,603.8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署案涉订单后,原告共三次供货,第一批次按照订单约定先送货后结算,后两批次是先全额付款再供货。被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对后续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但并不溯及变更之前供货的87,995.99元货物,该批供货仍应按照案涉订单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即到货验收后支付至本次到货验收款的80%,办理结算后提供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质保函后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其次,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在核实原告已供货数量及原告与案涉小区核实供货质量时发现,有部分排污泵无法使用,且原告未妥善解决,故应预留部分款项作为排污设施维修费,等待排污泵达到可以使用的条件后再行支付。综上,请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天水市恒顺阳光城翡丽湾A4地块水泵东方订单-01》(订单编号:CGDD20210713134),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泵产品。合同固定单价,总价款为373,276.10元。付款方式为:1.无预付款;2.到货验收款:在每批次产品运到指定地点,并经被告及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付款申请、同本期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入库证明、验货单、产品品质证明、生产合格证、保修卡、产品技术资料,进口产品还需提供船运装箱单及产地来源证)之后,被告在30天内支付本次到货验收款的80%给原告;3.验收结算款:按供货计划全部供货完成后,原告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双方及时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完成后,原告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原告的付款申请、与本期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质保函),被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双方应在自乙方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之日起90天内完成上述结算手续及付款流程。 为证明签订案涉订单后原告三次向案涉项目供货,原告提供2022年5月10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甲供材料设备收料/验收单》,以及显示送货日期分别为2023年10月8日、2023年12月29日,加盖原告公章的《送货单》各一份。被告对《甲供材料设备收料/验收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仅加盖原告公章的《送货单》不予确认。 2026年3月13日,原、被告及所涉项目物业公司三方对该两张《送货单》所列商品进行了现场清点。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1.原告供货金额共计318,696.18元;2.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91,092.38元;3.原告供货设备质保期为二年;4.原告对清点中物业反映的排污泵存在问题进行了部分维修,但仍有部分设备未维修。对此原告主张,三次供货在清点时均已过质保期,为配合清点原告对部分设备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了维修,未维修部分系人为使用、维护不当等原因造成,无法简单维修,需要更换零部件。被告则认为原告后两次供货未按照约定签署《甲供材料设备收料/验收单》,被告无法确认实际交货时间,无法确认质保期是否届满。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案涉订单,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恪守约定。原告已按约交货,被告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318,696.18元,但未全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至于被告抗辩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需预留部分款项作为维修费。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订单并无预留款项作为质保金的约定;其次,双方确认第二、三次供货为先付款再供货,故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为原告第一次供货被告未支付部分,根据《甲供材料设备收料/验收单》签署的时间及双方确认的质保期,第一次供货的质保期于2024年5月9日届满,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就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综上,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7,60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如原告第二、三次供货确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7,603.8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603.80元为基数、自202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