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莆田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302民初2040号 原告:上海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莆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龚某。 原告上海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与被告莆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618.65元以及该款自2024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东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618.6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东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签订《中南置地海西区域莆田荔城大道项目潜污泵、消防泵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83093.15元的水泵等设备。现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6618.65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未果。 被告某公司书面辩称,第一,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其付款情况不具备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南置地海西区域莆田荔城大道项目潜污泵、消防泵】采购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第8.1.3款约定,“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是某公司付款义务的生效前提条件。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原告并未提供齐全付款资料,导致付款条件至今未能成就。故某公司依据合同负有付款义务的法律事实并未发生,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第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如前所述,由于原告自身未满足付款条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将自身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导致付款未果责任归咎于某公司,于法无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东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中南置地海西区域莆田荔城大道项目潜污泵、消防泵采购合同》一份、珑禧台项目甲供材料计划表二份、到货验收单3份、银行电子回单6份及发票6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在以下认定。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9月6日,采购方某公司(合同中简称甲方)与供货方东某公司(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中南置地海西区域莆田荔城大道项目潜污泵、消防泵】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供货范围及内容为中南置地海西区域莆田荔城大道项目潜污泵、消防泵采购,合同暂定总价283093.25元。每笔订单完成交货、货物经验收合格,乙方需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在收到齐全付款资料之后30-4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该批货款80%的款项。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在收到齐全付款资料之后30-40个工作日内付至乙方该批货款累计金额的100%。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供应商东某公司与领用单位、监理单位、工程师有在三份《到货验收单》上签字或盖章,该三份验收单载明货款金额分别为75577.79元、65790.86元、141724.6元,以上金额合计283093.25元。东某公司有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某公司以某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56618.6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东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中南置地海西区域莆田荔城大道项目潜污泵、消防泵】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东某公司依约供应货物,某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东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供应价值283093.25元的货物,因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金额,对东某公司陈述某公司拖欠货款56618.6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东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支付货款56618.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辩称东某公司未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其未明确东某公司未提供哪些付款资料,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61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215.5元,减半收取计607.75元,由被告莆田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