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304民初1720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7890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路3号博奥城4座1503单元。
被告:莆田元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涵西大道1118号磐龙小区5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A34E53PXQ。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元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0日立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计230.5元,由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