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川0108执异322号
异议人(案外人):何某,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25)川0108执1022号,案外人何某对本院查封某甲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土地(不动产单元号:510108001011GB80011W00000000,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中成都市成华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所对应土地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何某请求:中止(2025)川0108执1022号案件对案涉土地中案涉房屋所对应土地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在法院查封前已与某甲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所购得案涉房屋系异议人及其配偶杜某满足家庭生活居住的唯一房屋。同时,案涉房屋曾被法院(2024)川0108执2139号案件查封,异议人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该案经执行异议、一审、二审,最终法院作出(2025)川01民终18401号民事判决,认定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并判决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后法院于2025年12月9日作出(2024)川0108执2139号之六执行裁定,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案涉房屋解封后,异议人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被告知案涉房屋及对应土地仍存在查封,异议人遂提起本案异议。
经审查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25)川0108执1022号,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2024)川0108民初891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案涉土地被本院(2024)川0108执保7562号文书限制登记,后本院以(2025)川0108执1022号案件立案执行,于2025年6月10日作出(2025)川0108执10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某甲公司名下案涉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后何某提出本案异议。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川0108执2139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对某甲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后何某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以(2025)川0108执异202号案件立案受理,并于2025年4月9日作出(2025)川0108执异20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何某的异议请求。何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5年6月27日作出(2025)川0108民初90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何某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5年10月17日作出(2025)川01民终18401号民事判决,认定:何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附件(含补充协议)》虽无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签订日期等内容,但《特殊折扣申请表》已经载明了房屋位置、面积、成交总价,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何某向某甲公司的付款情况以及何某缴纳物业费的情况可以看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何某在查封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案涉房屋的土地规划用途为住宅,何某、杜某夫妻在成都市目前未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可以认定何某购买案涉房屋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故何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判决:一、撤销(2025)川0108民初9024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案涉房屋;三、解除(2024)川0108执21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四、驳回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何某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何某购买案涉房屋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因此,何某对案涉土地中案涉房屋所对应土地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本院的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5)川0108执1022号,包括(2024)川0108执保7562号案件对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土地(不动产单元号:510108001011GB80011W00000000)中成都市成华区所对应土地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