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3民初1291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原告以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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