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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绍兴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5013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273元及自起诉之日2025年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9273元为基数,以同期LPR的1.5倍为基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剩余货款19273元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案涉余款实际系框架合同中约定5%的质保金,无需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9日,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嵊州某项目二期潜污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项目采购范围为潜污泵产品采购,暂定含税总价为339273元。项目采购合同内最后一批产品到工地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且乙方提供项目采购合同结算总额100%的货款发票后30天内,甲方付至项目采购合同结算总金额的100%。 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2022年6月,案涉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地产项目部、成本控制部签署《材料设备送货验收单》。 以上事实有《嵊州某项目二期潜污泵设备采购合同》、《材料设备送货验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供货,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1927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案原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案涉款项实际系框架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未提交相应框架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192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2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收取71元,由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