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公司;德兴市某;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8民初8640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德兴市某,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原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与被告德兴市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37,993.53元;2.判令某甲公司自2023年7月1日开始以137,993元为基数按年息3.1%的标准支付至2025年5月1日所欠货款的违约金7,129元;3.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东某公司与四川某丙有限公司于2020年签订《潜污泵材料采购合同》。东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2023年6月5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就上述合同与东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明确,对于合同项下的由四川某丙有限公司的未付款项,由某甲公司分别在2023年6月30日和2023年9月30日支付,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东某公司经多次催要,均遭拒绝。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四川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需方、甲方)与东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潜污泵材料采购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就其安装工程项目向乙方采购潜污泵相关事宜,暂定含税合同价:¥279,820.74元,不含税合同价¥247,628.97元,税率:13%,税金¥32,191.77元,最终金额以甲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及其对应的单价汇总价为准。三、货物交货与验收3.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后,甲方指定收货人姓名:温某和及材料人员:邓某将收到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型号以及资料等进行核对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能进入施工现场卸货。本合同无预付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按约向某丙公司提供了所需货物,货物总金额为132,801.46元。2023年,东某公司(乙方)、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丙方,工商曾用名: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主要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了《潜污泵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乙方向项目供应潜污泵,合同金额为:279,820.74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原合同,丙方自愿对乙方合同的质保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经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同意:原合同于2023年5月26日正式终止,双方互不追究合同终止的违约责任。甲方已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双方关于原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处理终结,互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合同终止前履行情况截至原合同终止之日,乙方已供货金额为132,801.46元(结算资料详见附件清单),已开具发票132,801.46元,甲方已付货款132,800.00元,未付货款1.46元。双方确认,未付货款1.46元,乙方主动放弃收取,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原合同项下的任何付款主张和其他权利。三、对于原合同终止前乙方已供应的材料,乙方应保证质量合格、产品各项资料提供齐全,并承担质保责任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丙方对乙方履行原合同的质保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如需承担质保义务,甲方通知乙方履行而不履行时,甲方有权向丙方主张实现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有权相应扣除丙方在甲方处的保证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等。” 2022年12月5日,东某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供货物,货物总金额为137,993.49元。 2023年6月5日,东某公司(乙方)、某甲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载明:“乙方与某丙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了《潜污泵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甲方知晓且同意某丙公司与乙方拟协商终止原合同。现甲乙丙三方就乙方与某丙公司终止原合同有关未尽事宜达成本协议如下:一、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为向新民乡社区工程安置房二期项目已供货金额为270,794.99元(详见附件清单),乙方已生产完且全部供货完毕。甲乙双方确认:其中由某丙公司负责支付金额132,801.46元,该金额后续体现在乙方与某丙公司终止合同及乙方与某丙公司的结算中,某丙公司已付货款132,801.46元,未付货款1.46元,按乙方与某丙公司终止协议约定执行;其中甲方负责签采购合同货款部分为137,993.53元。二、对于甲方负责签采购合同货款部分,双方确认,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条款与原合同(乙方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原合同)保持一致。付款前,乙方按甲方要求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甲乙双方正式签订《潜污泵材料采购合同》,约定:(1)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24,500.00元。(2)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3,493.53元。四、特别约定:1.乙方向甲方承担的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质保、配合等):为乙方供应的所有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就本项目向某丙公司供应的设备及乙方向甲方供应的设备)责任和义务,乙方应按原合同乙方责任义务条款及后续甲乙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直接向甲方承担所有供应设备的责任和义务。2.质保期为一年。3.若乙方与某丙公司未达成原合同终止协议,则本协议自行作废。五、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双方确保双方正式《潜污泵材料采购合同》在20天内签订完成。不论是甲方或乙方的原因造成合同未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完毕的,甲乙双方均负有同等责任,违约方应每日按剩余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七、丙方对甲方履行本协议所负债务予以认可和确认,并承诺愿意对甲方所负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年。” 2023年10月13日,某丙公司向东某公司出具《关于法务函的复函》,主要载明:“根据贵司、某乙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详见附件)明确: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潜污泵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贵司已供货金额为132,801.46元,我司已付货款132,800.00元,未付货款1.46元贵司主动放弃收取,贵我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贵司不再向我司提出原合同项下的任何付款主张和其他权利。原合同已于2023年5月26日正式终止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潜污泵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终止协议》《协议书》《关于上海某公司法务函的复函》、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的《潜污泵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东某公司按照合同分两次向某丙公司提供了货物,后,东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确定某丙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第一次送货总金额132,801.46元,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东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第二次送货金额137,993.53元由某甲公司支付,并载明支付时间与金额,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某公司陈述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向东某公司支付货款,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案涉货款,故本院对东某公司主张的某甲公司尚欠东某公司货款137,993.53元予以确认,对东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37,993.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东某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东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资金损失,且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协议载明“丙方对甲方履行本协议所负债务予以认可和确认,并承诺愿意对甲方所负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年”,故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截止时间为2025年6月4日,东某公司于2025年4月24日以起诉的方式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东某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兴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公司支付货款137,993.5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129元;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兴市某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被告德兴市某、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