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6民初3603号
原告:上海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旭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5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成都旭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上海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