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5民初6027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兰州万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某甲)。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万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被告兰州万宁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价款54605.9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违约金)2944.17元,暂计算至2025年6月13日,自2025年6月14日起以未给付价款54605.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两项金额合计为57550.15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兰州万宁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向原告出具了甲供材料清单,后原告出具了《材料申请单》,约定收货地点万科璞悦澜岸项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等设备。原告现已按被告要求交付了943656.42元的货物,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4605.9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万宁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款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据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及《结算对账单》,案涉合同审定结算造价为978086.15元,答辩人已支付货款927956.06元,剩余货款为50130.09元,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欠付货款54605.98元以及理由中表述“答辩人支付价款889050.44元”与事实不符。二、剩余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依据答辩人集团公司某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2020—2022年度某乙水泵集中采购协议》第四条付款条款约定:“3)到货验收款:每笔订单在乙方完成交货、货物经验收合格且需方在PDC平台中确认接收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的三方验收单、自PDC平台打印的接收单),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到货总价100%的到款项;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被答辩人未按照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全部的付款资料,因此,剩余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三、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无合同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及结算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答辩人主张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无合同依据,且依据上述合同第四条约定,非因答辩人原因造成的付款延误,答辩人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与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签订《2020—2022年度某乙水泵集中采购协议》(编号:VKGG-XY-2020-06-002),约定原告为某有限公司指定水泵供应商之一,向某乙参股和控股的各房地产公司供应水泵等设施。协议第四条约定“2)到货验收款:每笔订单在乙方完成交货,货物验收合格且需PDC平台中确认接收后,乙方需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单、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的三方验收单、自PDC平台打印的接收单),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到货总价100%的到款项;3)因乙无法及时提供有限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在内的房地产公司供应相应水泵设施。2021年,原告向被告兰州万科璞悦澜岸项目提供消防泵、潜污泵及水箱等材料设备,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清单汇总表上签章确认。该清单汇总表显示原告累计向被告兰州万科璞悦澜岸项目供应消防泵、潜污泵及水箱甲供材料共计价值1032477.43元,不含税价格为913696.81元。2021年11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工程款申请报告》,载明“兰州万宁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兰州万科璞悦澜岸项目消防泵、潜污泵及水箱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我公司已完成兰州万科璞悦澜岸项目消防泵、潜污泵及水箱工程。贵公司前期累计已支付工程款0元,现申请支付合同总价1032477.43元的90%,及927956.06元(大写:玖拾贰万柒仟玖佰伍拾陆元零角陆分),特此申请”,被告于同日盖章确认。2024年5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对账单》,确认截至202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票金额927956.06元,被告已付款为927956.06元。2024年7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竣工造价结算协议》,载明就案涉合同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978086.15元,已付工程款927956.06元,结算应付余额50130.09元。结合法庭调查与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汇总表及材料清单》《三方验收单》《工程款申请报告》及《产值确认报告》,被告提交的《竣工造价结算协议》《结算对账单》《2020—2022年度某乙水泵集中采购协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审定造价共计978086.15元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为889050.44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已付款为927956.06元并提交了《竣工造价结算协议》《结算对账单》拟予证明。本院经查,《竣工造价结算协议》《结算对账单》中均载明被告已付款为927956.06元,且原被告均在其上签章确认,故本院确定被告已付款为927956.06元,被告未付款金额为50130.09元。被告辩称因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提供全部付款资料,故欠付款项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并提交《2020—2022年度某乙水泵集中采购协议》拟予证明。本院经审查,《2020—2022年度某乙水泵集中采购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需提供的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单、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的三方验收单、自PDC平台打印的接收单,庭审中原告亦确认尚未提供15700.36元的发票。但因案涉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仅为原告的附随合同义务,其主要合同义务为供应相关设备材料,故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拒绝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主张,本院按照实际欠付金额50130.09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2020—2022年度某乙水泵集中采购协议》中约定的付款资料,按照该采购协议“因乙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之约定,对迟延给付价款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万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方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130.0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元、被告兰州万宁某有限公司承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