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长安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116执74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系申请执行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西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安某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执行人西安市某有限公司长安区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负责人:赵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市某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有限公司长安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件款187622.19元及违约金,执行费271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保险、税务、网络资金、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暂无案款扣划,冻结了其名下账户,冻结一年时间至2026年5月29日到期;如需续冻结、续查封,应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本院书面作出申请,因未申请续冻结导致财产解冻的风险由你方自行承担。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在证券、国家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均无登记信息。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法发【2014】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5)陕0116执749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