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商丘珍宝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02民初5950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商丘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归德路与帝喾路交叉口东南角珍宝岛雍景和府5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身份证号: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49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2.18元,以9494.5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11日止,共计281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第一项合计9746.6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3月签订了一份《排污泵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等设备,合同总价189890元,工程地点商丘市睢阳区帝喾路与归德路交叉口东南角。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9494.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商丘某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某有限公司签订《排污泵供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89890元(不含税总价168044.25元,增值税额21845.75元),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2022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依约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质保金9494.5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排污泵供货合同》、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供货,双方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9494.5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交付货物,故被告应以9494.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4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494.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商丘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