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8民初6999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7890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中顶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琼山大道86号江东电子商务产业园孵化楼160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HHEJ6F。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顶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顶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054.9元。2、判令被告自2023年6月7日始以19054元为基数按年息5.17%的标准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131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11月20日,19054元×5.17%×1.33年=13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海南大学热带作物国家重点实验室项目水泵买卖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泵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产品质量、产品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关的泵产品,运行正常,完全履行了原告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54.9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海南中顶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9日,被告(买方、甲方)与原告(卖方、乙方)签订一份《海南大学热带作物国家重点实验室(筹)项目水泵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货,金额暂计为215217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即64565.10元;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及安装调试完成(货到工地60天视为安装调试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工地之日起贰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余下质保金。
2021年4月26日,被告(买方、甲方)与原告(卖方、乙方)签订一份《海南大学热带作物国家重点实验室(筹)项目水泵买卖合同清单量减项补充协议》,约定取消采购气压给水泵组、手摇泵5台;调整后合同总额为202384元;预付款30%金额按调整后合同总额支付。
2021年5月27日、6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分别为190048元、12336元,合计202384元。
2025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货款183329.10元,未付19054.90元(包括质保金10119.2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海南大学热带作物国家重点实验室(筹)项目水泵买卖合同》、《海南大学热带作物国家重点实验室(筹)项目水泵买卖合同清单量减项补充协议》、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南大学热带作物国家重点实验室(筹)项目水泵买卖合同》、《海南大学热带作物国家重点实验室(筹)项目水泵买卖合同清单量减项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收到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付清货款19054.90元,并从2023年6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以8935.7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7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19054.9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5.17%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顶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54.90元及利息(其中以8935.7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以19054.9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7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5.17%计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0.6元,被告海南中顶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