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25民初3874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朗坤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朗坤供应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河南朗坤供应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605元;二、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59元(以22605元为基数,逾期付款日自202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2月19日,共计808天,按合同约定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0.5%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1.5倍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朗坤供应链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签订了两份《变频供水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等设备。现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2605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显属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特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两份合同和两份被告公司确认过的送货单。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5%的质保金,这两份合同就差质保金没有支付了。原告提交的证据:两份合同和两份被告公司确认过的送货单。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5%的质保金。 被告河南朗坤供应链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两份变频供水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的支付货款尚未达到7.2条的支付条件,剩余5%的合同款项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日起满期两年无质量问题结清,原告未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更换等业务,我公司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质保金,直至原告完成约定义务。2.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22605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按照合同附件1的约定,提供不锈钢水箱材质,比如合同中有约定,不锈钢水箱侧面第二厚度为1.5mm,实际测量为1.28mm,不锈钢水箱顶板厚度为1.2mm,实际测量为1.02mm,我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同意扣除2300元的合同款,我公司主张即使原告履行了维修更换等义务,经我公司验收合格后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质保金的情况下,也应扣除2300元的差价,不是原告诉请的22605元。3.原告诉求第二项违约金也不应当进行支持,剩余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存在,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下调。4.本案诉讼费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提交的证据:1.整改告知函。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锈钢水箱钢板厚度差价报价对比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变频供水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等设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剩余货款22605元未支付。期间,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2023年12月原告同意减少被告货款2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减少后的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二、因原告产品质量违约,双方发生纠纷,致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减少支付货款2300元,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20305元,故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朗坤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30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河南朗坤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130元、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