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5民初1398号
原告: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784元;
2、判令被告自2023年4月21日始以115784元为基数按年息6.2%(LPR的2倍)的标准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12562元。(计算至2025年1月21日,115874×6.2%×1.75年=12562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4日和2022年4月18日分别签订了一份湖山云著项目水泵设备供应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泵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产品质量、产品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的泵产品,运行正常,完全履行了原告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784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带来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本案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属实,金额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但因原、被告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结算,付款付款期限尚未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能支持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于2020年6月4日签订《梁平湖山云著A区水泵设备供应购销合同》、于2022年4月18日签订了《梁平湖山云著B区水泵设备供应购销合同》。
上述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梁平湖山云著A区提供潜水泵、消防泵、稳压泵及控制柜供应工程,湖山云著B区提供潜水泵及控制柜的供应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方式。该两份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产品质量、产品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案涉水泵设备的安装。其中,湖山云著A区水泵设备工程总价为335160元,被告已经支付262254元,未支付金额为72906元。湖山云著B区水泵设备工程总价为214388元,被告已经支付171510元,未支付金额为42878元。A、B区被告共计欠付金额为115784元。湖山云著A区的水泵设备及工程质保期在2023年4月20日前已经届满,湖山云著B区的水泵设备及工程质保期在2025年1月已经届满。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原告愿意按照LPR的1.5倍进行主张违约金(即年利率4.65%)。关于违约金的期限,因原告放弃了2025年1月21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双方均同意以总共未付金额115784元为基数计算2023年4月21日至2025年1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梁平湖山云著A区水泵设备供应购销合同》、排产单、A区送货单、《梁平湖山云著B区水泵设备供应购销合同》及附件、B区送货单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梁平湖山云著A区水泵设备供应购销合同》、《梁平湖山云著B区水泵设备供应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现查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为被告方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水泵工程安装,相应工程质保期间早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设备款。现双方均认可欠款金额,并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应当立即支付。被告抗辩没有结算,付款期限未到,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15784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请求了违约金,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依法支持以尚欠货款1157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计算2024年4月21日至2025年1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金额为9421.92元,由被告在支付尚欠货款时一并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7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421.92元;
二、驳回原告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92元,减半收取1433.46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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