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4082号
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前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湾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金湾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某公司以被告某金湾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金湾公司、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31287.2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同期LPR的1.5倍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金湾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对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异议,合同结算金额为656176元,被告已付金额为524941元,未付金额131235元(含质保金32808.8元);2.根据双方合同第4条约定,结算完成后10日内支付结算价的95%,5%留作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再无息退还,同时合同第6条约定质保期起算日期为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之日。关于合同造价第三方审计单位审核完成时间为2023年9月5日,因此原告要求自2023年1月1日起算没有合同依据。另,项目地块集中交付时间为2023年5月15日,两年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15日,尚未达到退还质保金条件。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原告东方某公司与被告某金湾公司签订《宁波杭州湾某区块1b3d地块水泵供货工程合同文件》1份,其中约定:甲方(即需方)某金湾公司向乙方(即供方)东方某公司采购宁波杭州湾某区块1b3d地块所用水泵;含税价格为656176元;供货周期为30天。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就合同进行了结算。2023年9月5日,被告某金湾公司委托浙江某有限公司对案涉供货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审核金额为656176元。被告某金湾公司已付金额为524941元,未付金额131235元(含质保金32808.8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中约定结算完成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5%留作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再无息退还,质保期起算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六个月或者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起算节点。案涉项目竣工交付备案时间为2023年5月15日。另查明,被告某金湾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8日,被告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宁波杭州湾某区块1b3d地块水泵供货工程合同文件》、发货通知单、收货验收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宁波某开发项目竣工交付备案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某金湾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知案涉水泵供货工程结算金额为656176元,被告某金湾公司已付金额为524941元,未付金额131235元(含质保金32808.80元),原告在庭审中亦对上诉金额予以认可。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应付款及质保金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案涉项目工程交付备案证明书,案涉产品尚未满质保期,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某金湾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98426.20元。
2.关于逾期利息损失问题。被告某金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某金湾公司以同期LPR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某金湾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供货工程的结算审核日期为2023年9月5日,且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故逾期利息的起算节点应为2023年9月16日。被告某金湾公司应以未支付货款98426.2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3.关于连带责任问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金湾公司系被告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某金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金湾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8426.20元,并支付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98426.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1元,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2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