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4663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某公司支付货款13566元;2、判令被告自2022年5月27日始以13566元为基数按年息12.4%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981元(计算至2024年12月27日,13566元*12.4%*2.58年)。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巴南鱼洞P06项目学校地块水泵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泵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产品质量、产品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的泵产品,运行正常,完全履行了原告应尽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66元。诉请如上。
被告重庆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1日,原告上海某公司(供方)与被告重庆某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供方具体供货范围为巴南鱼洞P06项目学校地块水泵采购,项目地点巴南区李家沱鱼洞组团P分区P06-02/03号宗地学校地块,供方还需提供水泵运输、供应、装卸、技术支付及质量管理保修等售后服务工作;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和价格见附件《报价清单》;合同总价112296元;交货日期暂定2021年2月20日,供方应该于交货日期将应交付的货物运至交货地点,货物运输及风险由供方负责,水泵供货到场时,由供方通知需方,需方通知监理、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由各方审核并在供方交叉验收清单签字确认;供方每月20日前针对本月到货量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经需方签章的甲供材进场验收单)申请付款,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且确认无误且货物调试通过之后35天内,支付到货物总价的100%。如供方未及时提出申请,需方有权不予以付款,如双方对应付款金额有分歧的,应暂时按需方审核结果付款,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供方未按要求提交资料及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时,需方免于承担未及时付款的一切责任;本合同解除的,供方在解除前已交货物,需方有权选择是否全部或部分退还供方,需方选择留下货物的,双方应按合同价款结算规定予以结算”。原告上海某公司于2021年3月至4月期间向被告重庆某公司提供了87369元的泵产品,被告重庆某公司已支付73803元,尚欠原告上海某公司货款135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上海某公司当庭陈述及其举示采购合同、甲类材料设备供货通知单、进场验收记录、产品调试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上海某公司向被告重庆某公司供货后,被告重庆某公司拖欠货款13566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重庆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13566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上海某公司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对原告未向被告重庆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及发票时,被告重庆某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审理中,原告上海某公司亦未举示向被告重庆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及发票等证据,原告上海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公司货款1356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收取56元,由被告重庆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上海某公司垫付,限被告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上海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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