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4民初4572号 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兼经理。 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560.66元,并承担自2023年1月1日起至结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560.66元为基数,基准为同期LPR的1.5倍计,暂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的损失为2978元),合计29538.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56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日万分之一计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就梧田新区项目所需水泵及控制设备向原告订立合同,向原告采买水泵及相关设备。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价款总计132803.31元。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支付货款98849.69元,2021年8月4日支付货款7392.96元,还欠货款26560.66元未付,且最晚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某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于欠付货款26560.66元无异议。2.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有异议。根据案涉合同8.1.3结算款,“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在收到齐全付款资料之后30~40个工作日内付至乙方该批货款累计金额的100%”,根据该约定,原告需要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答辩人再支付结算款,目前我方未收到如结算款的发票等材料,故结算款的支付节点尚未截至,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根据案涉合同10.1约定,“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按照应付未付款部分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上一点陈述,答辩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若经法院审理,判决答辩人仍需承担的,逾期付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一。3.答辩人已付款金额106242.65元,已收发票金额106242.6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一份《梧田新区地块项目工程水泵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项目所需水泵等设备,合同价款为含税132803.31元。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原告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被告在收到齐全付款资料之后30~40个工作日内付至原告该批货款累计金额的100%,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照应付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附件列明了供货清单,其中明确了相关设备明细、数量及单价。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由原告、工地项目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单位签字盖章出具《到货验收单》,确认收货及检验合格。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3562.11元,2021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241.21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06242.65元,剩余货款26560.66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梧田新区地块项目工程水泵采购合同》、到货验收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被告书面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被告、工地项目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验收确认,应视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设备给被告。被告已支付货款合计106242.6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560.6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560.66元及利息损失(以26560.66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