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6987号 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 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490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22年5月5日签订一份水泵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及相关设备。合同对水泵设备型号及价格均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第六条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合同签订次日甲方(指被告)付给乙方货款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提供时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货款总额的50%;在乙方把甲方定购的水泵设备指导安装到位,调试正常工作完毕或货到工地6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后支付给乙方货款总额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调试正常工作完毕24个月(即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金额的5%,且甲方不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责任。后双方又于2022年5月24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1,对部分设备进行调整,且增加和减少的总价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最后于2022年7月13日完成供货,合计货款总金额为338300元,被告已支付27681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陈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时间为2022年12月底。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14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45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以1691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总额以3074.5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