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1民初17750号
原告:青岛宝颐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90344774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青岛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青岛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860574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建筑工务中心(青岛西海岸新区建筑工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211053054088K。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宝颐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颐鑫公司)诉被告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建筑工务中心(以下简称建筑工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颐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多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工务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颐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多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873,900.39元及利息(以2,873,900.3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建筑工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诉讼中,原告将欠付工程款金额变更为2,860,376.7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多元公司与建筑工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多元公司承包昆仑山路道路绿化工程(市政管网)二标段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多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多元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上述工程于2013年8月竣工,2016年12月2日验收通过。2022年4月2日,黄岛区审计局审计确认项目审定值为9,985,376.76元,但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未付。
被告多元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多元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建筑工务中心没有向多元公司付款。建筑工务中心已付款部分,多元公司已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多元公司同意建筑工务中心直接支付给原告,多元公司不再承担税费。
被告建筑工务中心辩称,第一,2013年10月4日,建筑工务中心与多元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工务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多元公司,多元公司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及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建筑工务中心应向多元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审定值为9,985,376.76元,已支付712,500元,仅欠付2,860,376.76元。原告与多元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建筑工务中心均不清楚。第二,即使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务中心仅须在欠付多元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多元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建筑工务中心已经收到法院作出的《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建筑工务中心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等人履行多元公司到期债务2,860,376.76元。因案涉执行标的最终权属尚未明确,工务中心于2022年11月1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终止执行。本案中,如法院认定工务中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在本案判决中一并释明建筑工务中心的法定履行顺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青岛多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更名为青岛宝颐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筑工务中心原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岛区)建筑工务局。
2.多元公司与建筑工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务中心为发包人,多元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昆仑山路道路绿化工程(市政管网)二标段,地点为昆仑山路北段;合同工期180天,开工及竣工日期以实际日期为准;工程价款为11,875,568.64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值为准),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办理期中结算与支付时间间隔和要求:根据工程进度拨款,工程完工时拨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结束后付至审计值的90%,余审计值10%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根据规定无息拨付余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从竣工验收备案之日算起,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10%;竣工验收满12个月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但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原告提交其与多元公司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多元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约定多元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甲方收取工程价款的7%为管理费,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3%;甲方收到工程款项后,扣除管理费、税金及质保金,余款在7日内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所有款项(含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给乙方。该份合同还载明“禁止将工程再转包或分包,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3.2013年8月涉案工程竣工,2016年12月2日进行验收。2022年4月2日,工程审定值为9,985,376.76元。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结算定案表上载明的施工单位及结算单位均为多元公司。
建筑工务中心提交对账单及记账凭证,载明截至2014年10月8日,建筑工务中心已向多元公司支付工程款7,110,000元,后又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15,000元,尚有2,860,376.76元未支付。
4.为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其从多元公司转包后实际施工,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记账单、付款凭证、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收款收据、进账单、转账记录等一宗,载明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多元公司在收到建筑工务中心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在上述证据中,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收款收据上签字。
提交施工照片四张,主张系其组织人员进行涉案工程施工。
提交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统计单一份、其向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转账单三份,统计单抬头记载“昆仑山路道路绿化工程”,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26日在统计单上签字;转账单载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对方转账15万元,用途为材料费。
提交工程款项目明细表、转账单各一份,明细表载明昆仑山路道路及三水竣工图费用共24,800元,***及案外人***在明细表上签字;转账单载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转账20,000元,用途为测绘费。
提交工程价款结算拨款单及支票存根各一份,结算拨款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昆仑山路机械费,收款人为***,***在结算拨款单上签字;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为***,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用途为昆-机。
提交转账单一份,载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转账材料费40,000元。
提交工程价款结算拨款单及支票存根各一份,结算拨款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昆仑山路人工费,收款人为***,***在结算拨款单上签字;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为***,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
提交工程价款结算拨款单两份、支票存根及转账记录各一份,结算拨款单载明项目名称均为昆仑山路人工费,***在拨款单上签字;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为***,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用途为土方款;转账记录载明收款人为***,用途为人工费。
提交昆仑山路二期稳定层结算单一份,载明了工程量及价款等内容。
对上述证据,多元公司均无异议,并称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出资。建筑工务中心对多元公司及原告之间账目往来证据不清楚;对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支票存根、工程款结算拨款单、收据等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转账单及转账记录无异议,但认为未备注工程名称,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照片也无法确认拍摄地点及时间,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另,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向建筑工务中心作出《通知书》,并送达《执行裁定书》,要求建筑工务中心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等履行对被执行人多元公司到期债权2,860,376.76元。2022年11月16日,建筑工务中心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多元公司、建筑工务中心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转包合同载明多元公司将其从建筑工务中心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禁止原告将工程再转包或分包。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统计单、工程价款结算拨款单、转账单、支票存根等证据上多处载明系昆仑山路道路绿化工程、昆仑山路道路及三水竣工图、昆仑山路机械费、昆仑山路人工费、昆仑山路材料费。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多元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原告与多元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应属无效。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日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原告要求多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多元公司欠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即质保期至2017年12月2日届满,工程审计时间为2022年4月2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结束后付至审计值的90%,余审计值10%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根据规定无息拨付余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2年4月2日起计算,以未付工程款2,860,376.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建筑工务中心作为发包人,尚有工程款2,860,376.76元未支付,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建筑工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工务中心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后,其对多元公司债务的相应部分消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宝颐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60,376.76元及利息(以2,860,376.7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建筑工务中心在欠付的工程款2,860,376.76元范围内对被告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岛宝颐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原告向本院预交19,791元,故退回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案件登记号:186800000610331),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