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8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关(交通局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11月6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宝鸡广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3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厦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遗漏并且没有依法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导致基本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判决显失公平。***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必要的诉讼主体。其在(2024)陕0329民初19号案中,承认“项目部章”系其本人私刻。2、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广厦公司非租赁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7月之前竣工验收,广厦公司与***的账务已经于2015年2月结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向***追讨欠款行为不能及于广厦公司。二审法院仅凭***自己雇员的证言就认定追讨事实存在违法。请求:1、中止对二审判决的强制执行;2、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提交意见称,1、法院已查明认定***系广厦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自知道权利被侵害后每年都向分支机构负责人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二审经审理,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正确。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作为广厦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向其主张权利就应视为向广厦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支付余款的法律责任。首先,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与***签订,但***系以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麟游官坪新区A区9#10#11#楼工程项目部名义签署,项目部系广厦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广厦公司应当承担合同部分未履行的法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广厦公司承担支付余款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广厦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中项目部公章为私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采取报警等措施进行权利救济,故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审判决查明***一直向项目负责人主张权利,进而认定追偿构成时效中断,该认定并无不当。综合上述分析,二审判决认定广厦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余款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广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