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4民初1514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7月11日,汉族,住宝鸡市凤翔区。 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X项目代表人,现被告法定代表人)、***(柳林镇中学综合楼项目挂靠人)欠原告工资72000元(系原告在***挂靠被告中标承建的X担任项目主管期间的工资)一事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代付情况说明书》,由被告代为支付***人工工资66000元并约定该项目结算由原告负责办理,原告均于期限内完成约定工作,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其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认可该拖欠工资,但以工程款未到账等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讼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此外,X项目是***挂靠在被告处中的标,原告是***叫的主管。但是被告给了原告委托书,原告是项目主管,原告的工资是***发。工程结束后一直没有给原告付工资,***欠原告72000元,当时和***谈的时候,扣了一个月工资,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6000元的代付说明。工程在2020年12月31日前就已经结算了,当时招标价238万元,实际中标205万元,现在已付181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是甲方送审计局审计后才付。被告出具代付情况说明后未付款,尾款未到账,原因是没有完成审计,是被告没有及时配合。原告将结算手续给了***,结算手续上各方都签字盖章,***是当时被告派到工地的代表。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要钱。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起诉,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了***,本案原告***与***之间形成法律关系,因为***的缺席,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如果原告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那就应该由***支付。原告诉请的66000元事实不清,只是原告单方陈述,未经***核算并确认,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2020年形成的代付说明是付生效条件和期限的,截止目前该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且已经超过约定期限,从形成的时间和节点本案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外,项目尾款未到账,原因是结算未完成。***当初是被告的一般工作人员,现在是法定代表人。到现在为止,被告没有见到结算单。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厦公司曾系原凤翔县X项目中标承建单位,原告***曾于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在被告处任X项目主管。2020年3月5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支付证明1份,载明:原告工资为72000元。2020年11月9日,时任被告员工、现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向原告出具代付情况说明1份,载明:原告工资66000元由被告待柳林镇中学项目结算尾款到账后替***代付,结算由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此后,项目尾款至今未到账,被告亦未替***向原告代付劳务费6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付情况说明1份、支付证明1份,被告广厦公司提交的代付情况说明1份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报酬是劳动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劳动服务后,用工者依约支付的报酬,这种报酬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十三条规定: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原告***完成被告在柳林镇中学项目劳动任务后,应及时取得工资。虽代付情况说明载明代付条件为X项目结算尾款到账,但该约定的尾款结算系原告所不能左右,且该约定亦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关于代付说明是付生效条件和期限的,截止目前该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且已经超过约定期限,从形成的时间和节点本案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6000元; 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