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286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286号原告倪瑞根,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俞皓,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金卫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女。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瑞根诉被告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先后于2015年6月2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第一次庭审到庭)、***的委托代理人俞皓,被告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瑞根诉称,其系被告公司员工,2007年1月29日工作地点从闵行老街调到灯辉路中心村苗圃,有关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当时都是谈好条件的(当时在场职工数位),当时公司副总承诺原告只负责修剪工作,迟到、早走都没关系。后因被告以原告迟到早退、未完成工作任务为由,扣发了其2015年1月、2月份的部分工资,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4,997元。2015年10月14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15元。被告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自2014年12月8日起施行打卡考勤并规定迟到一次扣款50元、早退一次扣款50元。原告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未按照规定进行打卡考勤,应视为迟到、早退,故从其2015年1月份发放的工资中扣发1,400元(以14个工作日计算,每天迟到、早退各一次)。同时被告公司从2014年12月8日起施行以派工单形式分配员工工作,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原告的派工单显示其未完成指定工作,故被告从原告2015年2月份的工资中扣发2,827.50元。被告对原告进行扣款的依据是其迟到早退又不接受劳动安排,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被告是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835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和组长之间存在矛盾,组长***原告工资,故原告申请了仲裁,主张工资差额;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拟证明因为琐事,原告的组长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报警;4、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曾受九级工伤,长时间走路脚会作痛,公司副总因此曾同意原告可以偶尔迟到或早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公司副总书面承诺过原告因工伤可以迟到早退。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录音记录,拟证明原告拒绝上下班打卡和接受派工单;2、会议记录,拟证明苗圃组织学习新规定原告无故缺席;3、情况说明,拟证明苗圃组织学习新规定原告无故缺席;4、管理规定,拟证明公司对于苗圃有相关的管理规定;5、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6、工资单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7、苗圃派工单发放情况,拟证明原告拒绝完成派工单上的工作任务;8、考勤记录,拟证明原告拒绝打卡考勤,迟到早退;9、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录音模糊不清,书面整理资料不完整,是断章取义的。对证据2、3不认可,是被告未通知原告来参加会议才使原告未出席。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看到过这个规定,但原告没有签过字,不认可其内容。对证据5,2015年1月和2月发放的工资,原告认可已经拿到的部分。对证据6认可,已收到仲裁裁决的2,212.50元和3月份工资1,820元。对证据7,派工单发放情况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每天都去上班,是组长存心作弄原告,所以验收情况才会显示都没有做,其实原告都完成了派工单上的内容。对证据8,考勤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在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没有打卡考勤,但原告是天天去上班的。每个月仅有两三次的迟到和两三次的早退。对证据9认可。经质证,双方对仲裁裁决书、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工资单银行流水单、考勤记录等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分歧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有关证据材料在下文中具体阐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倪瑞根于1983年1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安排乙方(本案原告)到苗圃部门,从事养护工作,乙方必须按甲方确定的岗位责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分配的工作任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职工最低工资的规定。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纪律及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制订《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苗圃管理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第2条载明:关于考勤管理,根据公司规章中考勤管理规定第一条,员工须按规定时间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缺勤。现予以明确:工作日出勤须打卡记录,明确上下班时间,如有迟到或早退,按50元一次扣发工资……;第4条载明:……员工对所负担的工作争取时效,不拖延,不积压。现予以明确:苗圃员工每日工作安排由部门经理以派工单形式分发,明确每人每日的工作内容,要求各位按时按质按量予以完成,并由苗圃经理按时进行验收并签字。若未能按时按量按质完成派工单所列的工作内容,扣发相应未完部分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公司自2014年12月8日起实行电子打卡考勤,同时以派工单形式分配员工工作。另查明,被告以原告迟到早退及未完成派工单上的工作任务为由,先后从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中扣款1,400元,实际发放金额为1,427.50元;从2015年2月份工资中扣款2,827.50元,实际发放金额为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1051号裁决,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份和同年2月份工资差额2,212.5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已经按照此裁决补足原告工资差额2,212.50元。原告确认收到。又查明,原告2015年1月和同年2月每月应发工资均为3,597元,扣除原告自己承担的公积金、社保等部分,每月实发工资为2,827.5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扣发原告部分工资是否合法有据,以及被告是否可以扣发原告全部工资。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作为单位员工,理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本案中,对于《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苗圃管理有关规定》,被告称除了原告及一长期驻外省人员未签字外,其余公司员工均签字,并于2014年12月5日将该规定张贴于公告栏内,同日下午召开会议予以传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虽然原告称其未签字不认可上述规定内容,同时也没有接到通知参加传达会议,但本院注意到,原告庭审中明确承认其看到过上述规定。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公司在该规定实施后,曾明确要求原告打卡、领取派工单却被其拒绝。由此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知晓规定内容并应予以遵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是否迟到早退而不必扣款、是否完成派工单上确定的工作任务,原告述称其因工伤导致长时间走路脚会作痛,故公司副总曾答应过原告,其可以偶尔迟到或早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除本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副总的承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因工伤可以迟到早退的主张实难确认。对于原告是否迟到早退、是否完成派工单上的工作任务,被告称,原告未按照公司规定打卡考勤,且迟到早退。同时未领取派工单并完成相关工作。对没有打卡考勤并领取派工单,原告并未否认。同时亦称其在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期间,每个月有两三次的迟到和早退。至于派工单上的工作任务,其已实际完成,是组长存心作弄自己才会显示没有做。但除该陈述外,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无法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之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的有关约定以及被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被告为此扣发其部分工资依法有据。但具体到扣款数额问题,因工资直接影响到劳动者的生活保障和生存权利,故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处分并降低其工资待遇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鉴于本案被告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已经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补足了先前扣发原告的2015年1月和同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2,212.50元,原告亦承认收到,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全额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1月份及同年2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瑞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倪瑞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