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终4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65号同济科技园903-7室。
法定代表人:陈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9531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余才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辉,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800号3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金卫荣,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审理期间,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4.70元,减半收取1,232.35元,由上诉人上海同技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许 军
审判员 翟从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